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榮貴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與林源洋(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查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李榮貴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 件予林源洋或其指派之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轉交予林源洋,供其持之申請變更登記為林源洋所成立之虛設行號藝森有限公司(下稱藝森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2年6月27日獲核准登記,而自該日起至103年5月15日間任藝森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並任由林源洋持藝森公司所請領之統一發票,明知藝森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營業人之事實,卻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營業人據以向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稅捐(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本身並無應納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藝森公司前任負責人周 竑坊、證人即林源洋所聘用之會計人員周汝篲、證人即曾為藝森公司辦理記帳業務之民家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梁詠婕於調查局所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4-205頁),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4年7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11341 號函所檢附下列資料:⑴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卷第3-11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21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卷第42-52頁)、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見偵卷第59-61頁)、被告所出具之委託書(見偵卷第208頁背面)、藝森公司涉案期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見偵卷第212-213頁)、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12月25日電防二字第10378590830號函、104年2月3日電防二字第10478508810號函暨所檢附查獲林源洋涉嫌以所設立含藝森公司、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婷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婷婷公司)在內之37家虛設行號,幫助含天地通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嘉誠電機 有限公司在內之19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之事證(見偵卷第 216 -262頁)、藝森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305-322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帝軒食 品貿易有限公司之稅籍查詢結果、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3月23日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2241298號函函覆稱該公司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予他人之函文、本院106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國稅局承辦人員 稱經查該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各1份(見偵卷第337-339頁、本院卷第244、246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勇殿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確非交易對象所開立)、國稅局查核報告表(見偵卷第340-343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晉公司)因涉 嫌向藝森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遭國稅局移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書(見偵卷第289-294 頁、本院卷第34-44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天禧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發票確非交易對象所開立)及出口報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票影本2 紙、現金支出傳票2紙(見偵卷第344-350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順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坦承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發票確非交易對象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發票影本1紙、採購單、委託匯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51-355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偉珍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坦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發票確非交易對象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發票影本2紙(見偵卷第356-359頁)、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沅旻有限公司(下稱沅旻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列表(見偵卷第323-326頁)、藝森公司 自102年6月至103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數份( 見偵卷第368-37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換言之,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不惟與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本旨,所為自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容任林源洋將之登記為藝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進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營業人向該管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稅額,惟其中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營業人均 為虛設行號(理由詳下述),本身並無應納稅捐可言,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則僅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㈢、被告具商業負責人身分,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源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揭涉案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之公司,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 牟小利,提供證件供林源洋登記為藝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任由林源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具原住民身分、須扶養1幼子(見本院卷第23頁)、係因一時缺錢故提供證件予他人擔任人頭 負責人之犯罪動機及犯行分擔情形、暨其本案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查被告因擔任藝森公司負責人,獲得林源洋所提供之2萬元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示公司,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8至 10 所示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惟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婷婷公司係林源洋所設立、操作 之虛設行號一節,業經證人周汝篲於另案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沅旻 公司、編號10所示之藝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萊公司)均曾經林源洋委託證人梁詠婕申報營業稅,此據證人梁詠婕於另案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且國稅局查調沅旻公司申報之進、銷項情形,認該公司申報之加值率偏低,且部分進貨來源及銷項去路營業人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12月25日電防二字第10378590830 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認係異常營業人,有本案稽 查報告及上揭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222-255 頁);況沅旻公司及藝萊公司皆經該局於詠晉公司之稽查報 告中認為係屬虛設行號,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44頁),因認上揭3家公司同為林源洋所實操作之虛設行號,其既無實際營業,則該公司自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並非營業稅課徵之對象,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雖渠等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不實發 票據以申報扣抵,亦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有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擔任藝森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藝森公司於102年6月至103年4月間,並無實際自如附表二所示亞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伯公司)等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不詳之藝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實際負責人取自如附表一所示亞伯公司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紙(起訴書誤載為1紙),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919萬5,760元,以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45萬9,788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成本,因認被告此部 分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代罰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藝森公司有持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扣抵藝森公司銷項稅額,固有藝森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1份、藝森公司自102年6月至103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數份(見偵卷第204-206、368-373頁)在卷可憑,惟藝森公司本身亦為虛設行號,係由林源洋藉用證人周竑坊名義所設立,嗣再於102年6月間變更由被告任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營業等情,業經證人周汝篲、周竑坊於另案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183頁),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藝森公司上揭申報扣抵銷項,亦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逕認此部分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4月17日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25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林源洋(年籍資料詳本院卷第145頁)所涉本案犯行,且由檢 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金額及稅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名稱 ├─────┬─────┬─────┬─────┼─────┬─────┬─────┬─────┤ │ │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 │ │ │ │元) │元) │ │ │元) │元) │ ├───┼───┼─────┼─────┼─────┼─────┼─────┼─────┼─────┼─────┼ │ 1 │帝軒食│103年4月 │ZV00000000│ 624,000│ 31.200│103年4月 │ZV00000000│ 624,000│ 31.200│ │ │品貿易│ │ZV00000000│ 282,667│ 14,133│ │ZV00000000│ 282,667│ 14,133│ │ │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2 │勇殿股│103年4月 │ZV00000000│ 126,171│ 6,309│103年4月 │ZV00000000│ 126,171│ 6,309│ │ │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3 │詠晉數│102年11月 │QC00000000│ 285,000│ 14,250│102年11月 │QC00000000│ 285,000│ 14,250│ │ │位科技│ │QC00000000│ 279,000│ 13,950│ │QC00000000│ 279,000│ 13,950│ │ │有限公│ │QC00000000│ 286,000│ 14,300│ │QC00000000│ 286,000│ 14,300│ │ │司 ├─────┼─────┼─────┼─────┼─────┼─────┼─────┼─────┤ │ │ │102年12月 │QC00000000│ 291,000│ 14,550│102年12月 │QC00000000│ 291,000│ 14,550│ │ │ │ │QC00000000│ 295,000│ 14,750│ │QC00000000│ 295,000│ 14,750│ │ │ │ │QC00000000│ 281,000│ 14,050│ │QC00000000│ 281,000│ 14,050│ │ │ │ │QC00000000│ 283,000│ 14,150│ │QC00000000│ 283,000│ 14,150│ │ │ ├─────┼─────┼─────┼─────┼─────┼─────┼─────┼─────┤ │ │ │103年1月 │ZA00000000│ 420,000│ 21,000│103年1月 │ZA00000000│ 420,000│ 21,000│ │ │ │ │ZA00000000│ 450,000│ 22,500│ │ZA00000000│ 450,000│ 22,500│ │ │ │ │ZA00000000│ 430,000│ 21,500│ │ZA00000000│ 430,000│ 21,500│ ├───┼───┼─────┼─────┼─────┼─────┼─────┼─────┼─────┼─────┤ │ 4 │嘉誠電│102年9月 │PE00000000│ 618,750│ 30,938│102年9月 │PE00000000│ 618,750│ 30,938│ │ │機有限│ │PE00000000│ 559,000│ 27,950│ │PE00000000│ 559,000│ 27,950│ │ │公司 │ │PE00000000│ 566,580│ 28,329│ │PE00000000│ 566,580│ 28,329│ │ │ │ │PE00000000│ 566,580│ 28,329│ │PE00000000│ 566,580│ 28,329│ │ │ │ │PE00000000│ 541,200│ 27,060│ │PE00000000│ 541,200│ 27,060│ │ │ │ │PE00000000│ 559,000│ 27,950│ │PE00000000│ 559,000│ 27,950│ │ │ │ │PE00000000│ 570,180│ 28,509│ │PE00000000│ 570,180│ 28,509│ │ │ │ │PE00000000│ 559,000│ 27,950│ │PE00000000│ 559,000│ 27,950│ │ │ │ │PE00000000│ 566,580│ 28,329│ │PE00000000│ 566,580│ 28,329│ │ │ │ │PE00000000│ 566,580│ 28,329│ │PE00000000│ 566,580│ 28,329│ │ │ │ │PE00000000│ 541,200│ 27,060│ │PE00000000│ 541,200│ 27,060│ │ │ ├─────┼─────┼─────┼─────┼─────┼─────┼─────┼─────┤ │ │ │102年10月 │PE00000000│ 570,180│ 28,509│ │PE00000000│ 570,180│ 28,509│ │ │ │ │PE00000000│ 577,500│ 28,875│ │PE00000000│ 577,500│ 28,875│ │ │ │ │PE00000000│ 577,500│ 28,875│ │PE00000000│ 577,500│ 28,875│ ├───┼───┼─────┼─────┼─────┼─────┼─────┼─────┼─────┼─────┤ │ 5 │天禧國│103年4月 │ZV00000000│ 245,700│ 12,285│103年4月 │ZV00000000│ 245,700│ 12,285│ │ │際貿易│ │ZV00000000│ 163,800│ 8,190│ │ZV00000000│ 163,800│ 8,190│ │ │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6 │順頎食│103年4月 │ZV00000000│ 42,667│ 2,133│103年4月 │ZV00000000│ 42,667│ 2,133│ │ │品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7 │偉珍有│103年4月 │ZV00000000│ 475,476│ 23,774│103年4月 │ZV00000000│ 475,476│ 23,774│ │ │限公司│ │ZV00000000│ 476,000│ 23,800│ │ZV00000000│ 476,000│ 23,800│ ├───┼───┼─────┼─────┼─────┼─────┼─────┼─────┼─────┼─────┤ │小計 │ │ │ 32張│13,676,311│ 683,816│ │ 32張│13,676,311│ 683,8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婷婷國│102年7月 │NG00000000│ 211,500│ 10,575│102年7月 │NG00000000│ 211,500│ 10,575│ │ │際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9 │沅旻有│103年4月 │ZV00000000│ 457,143│ 22,857│103年4月 │ZV00000000│ 457,143│ 22,857│ │ │限公司│ │ZV00000000│ 457,143│ 22,857│ │ZV00000000│ 457,143│ 22,857│ │ │ │ │ZV00000000│ 457,143│ 22,857│ │ZV00000000│ 457,143│ 22,857│ │ │ │ │ZV00000000│ 457,143│ 22,857│ │ZV00000000│ 457,143│ 22,857│ │ │ │ │ZV00000000│ 457,143│ 22,857│ │ZV00000000│ 457,143│ 22,857│ ├───┼───┼─────┼─────┼─────┼─────┼─────┼─────┼─────┼─────┤ │ 10 │藝萊實│102年7月 │NG00000000│ 157,000│ 7,850│102年7月 │NG00000000│ 157,000│ 7,850│ │ │業有限│ │NG00000000│ 187,000│ 9,350│ │NG00000000│ 187,000│ 9,350│ │ │公司 │ │NG00000000│ 137,000│ 6,850│ │NG00000000│ 137,000│ 6,850│ └───┴───┴─────┴─────┴─────┴─────┴─────┴─────┴─────┴─────┘ 附表二:(金額及稅額單位:新臺幣/元) ┌───┬──────────────────────┬──────────────────────┐ │營業人│取具之統一發票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 │ │名稱 ├─────┬────┬─────┬─────┼─────┬────┬─────┬─────┤ │ │發票日期 │發票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發票日期 │發票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亞伯通│103年2月 │ 2張 │ 921,860│ 46,093│103年2月 │ 2張 │ 921,860│ 46,093│ │信科技│ │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 │采雅實│102年10月 │ 1張 │ 209,300│ 10,465│102年10月 │ 1張 │ 209,300│ 10,465│ │業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興隆實│103年2月 │ 1張 │ 360,000│ 18,000│103年2月 │ 1張 │ 360,000│ 18,000│ │業股份│ │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 │宏大昌│102年10月 │ 10張 │ 6,854,600│ 342,730│102年10月 │ 10張 │ 6,854,600│ 342,730│ │實業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建華國│102年12月 │ 1張 │ 700,000│ 35,000│102年12月 │ 1張 │ 700,000│ 35,000│ │際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藝萊實│102年10月 │ 1張 │ 150,000│ 7,500│102年10月 │ 1張 │ 150,000│ 7,500│ │業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小計 │ │ 16張 │ 9,195,760│ 459,788│ │ 16張 │ 9,195,760│ 459,7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