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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9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平
被告
陳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1046 號、第2735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46 號、第27357 號被告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邦公司)、陳雅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第7 條第1 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因屬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固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然就第27條第1 項後段關於沒收規定,並無實質修正,故難認該沒收規定為105 年7 月1 日後施行之規定,併此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應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肯邦公司、陳雅雯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046 號、第2735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4162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佐,本件被告陳雅雯明知如附表所示化粧品許可證皆已逾期,仍於104 年2 月11日以被告肯邦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上揭產品,業據被告陳雅雯供承在卷,而被告陳雅雯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被告肯邦公司係因被告陳雅雯違反前揭規定輸入而取得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上開犯罪所生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產品名稱 │總淨重 │├──┼──────────────┼─────┤│ 1 │PAUL MITCHELL THE COLOR 10G │13.16公斤 ││ │LIGHTEST GOLD BLONDE 90ML │ │├──┼──────────────┼─────┤│ 2 │PAUL MITCHELL THE COLOR 10NB│13.16公斤 ││ │LIGHTEST NEUTRAL(聲請書誤載│ ││ │為NAUTRAL) BLONDE 90ML │ │├──┼──────────────┼─────┤│ 3 │PAUL MITCHELL THE COLOR 3G │13.16公斤 ││ │DARK GOLD (聲請書誤載為2NN │ ││ │DARKEST NEUTRAL NEUTRAL) │ ││ │BROWN 90ML │ │├──┼──────────────┼─────┤│ 4 │PAUL MITCHELL THE COLOR 3N │98.67公斤 ││ │DARK NATURAL(聲請書誤載為 │ ││ │DARKEST NAUTRAL) BROWN 90ML│ │├──┼──────────────┼─────┤│ 5 │PAUL MITCHELL THE COLOR 4N │65.78公斤 ││ │NATURAL(聲請書誤載為NAUTRAL│ ││ │) BROWN 90ML │ │├──┼──────────────┼─────┤│ 6 │PAUL MITCHELL THE COLOR 5N │65.78公斤 ││ │LIGHT NATURAL(聲請書誤載為 │ ││ │NAUTRAL) BROWN 90ML │ │├──┼──────────────┼─────┤│ 7 │PAUL MITCHELL THE COLOR 6N │46.05公斤 ││ │DARK NATURAL BLONDE (聲請書│ ││ │誤載為NAUTRAL BROWN )90ML │ │├──┼──────────────┼─────┤│ 8 │PAUL MITCHELL THE COLOR 7G │13.16公斤 ││ │GOLD BLONDE 90ML │ │├──┼──────────────┼─────┤│ 9 │PAUL MITCHELL THE COLOR 8G │13.16公斤 ││ │LIGHT GOLD BLONDE 90ML │ │├──┼──────────────┼─────┤│ 10 │PAUL MITCHELL THE COLOR 8N │13.16公斤 ││ │LIGHT NATURAL(聲請書誤載為 │ ││ │GOLD) BLONDE 90ML │ │├──┼──────────────┼─────┤│ 11 │PAUL MITCHELL THE COLOR HLG │65.78公斤 ││ │HIGHLIFT GOLD BLONDE 90ML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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