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春城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王子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849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7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ME&WE光感指彩凝膠壹萬壹仟零肆拾壹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度偵字第28498 號被告春城國際有限公司、王子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5 年11月3 日期滿,扣案之物(如附件所示之未回收明細資料)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8498 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11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5 年11月3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件所示ME&WE光感指彩凝膠11,041瓶(包括回收數量及庫存量),均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