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坤靜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坤靜受茂榮企業社雇用從事鐵皮屋頂拆卸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方工廠施作鐵皮屋拆卸工程時,本應注意該處為轉彎路段,往來車輛無法查知施工情形,故於將鐵條由屋頂拋落路面時,應於路段前後設置警告標示,並注意道路往來人車行進情況,避免砸傷路人或影響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將鐵條拋擲至路面,亦未在道路上設置警告標示促請注意,適告訴人廖成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道路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 而輾壓鐵條後,失控撞上電線桿,因而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