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坤靜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坤靜受茂榮企業社雇用從事鐵皮屋頂拆卸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方工廠施作鐵皮屋拆卸工程時,本應注意該處為轉彎路段,往來車輛無法查知施工情形,故於將鐵條由屋頂拋落路面時,應於路段前後設置警告標示,並注意道路往來人車行進情況,避免砸傷路人或影響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將鐵條拋擲至路面,亦未在道路上設置警告標示促請注意,適告訴人廖成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道路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輾壓鐵條後,失控撞上電線桿,因而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