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22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祥德係受僱於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政大造紙公司,下稱正大造紙廠公司),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駕駛車輛運送衛生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加油站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之大安路出口駛出欲左轉往新莊方向時,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逢蘇美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直行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蘇美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擦傷併血腫、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受傷、右足、右肘擦傷、右肩、胸部、左踝挫傷等傷害。而李祥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蘇美美遂於105 年2 月19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蘇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祥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美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44張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查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甲車,竟疏未注意,自大安路出口駛出貿然左轉往新莊方向,致告訴人騎乘乙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正大造紙廠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輛運送衛生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44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職業,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