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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交簡字第425 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25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冠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冠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冠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聰明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張聰明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尚有外祖父母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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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16號
    被      告  馮冠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冠嘉於民國105年1月2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92巷往大智街55巷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5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缺陷或障礙物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
    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往前行駛,適張聰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智
    街往自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馮冠嘉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撞及,張聰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頷骨
    及顴骨骨折、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之意識喪失及右眼視神經
    萎縮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馮冠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馮冠嘉坦承於上揭時地│
│    │述                    │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行駛│
│    │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
│    │                      │訴人張聰明機車,致告訴人│
│    │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有闖紅│
│    │                      │燈行駛,致其遭撞擊受傷之│
│    │                      │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
│    │表(一)(二)各1份、 │                        │
│    │現場、車損及現場監視器│                        │
│    │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擷取照片27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次車禍肇事原因為被│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告行經號誌路口闖紅燈所造│
│    │份                    │成之事實。              │
├──┼───────────┼────────────┤
│ 5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車輛│
│    │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撞及後受有右側上頷骨及顴│
│    │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骨骨折、腦震盪伴有中等時│
│    │明書1份               │間之意識喪失及右眼視神經│
│    │                      │萎縮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次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
    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
    ,此與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條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
    度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本件告訴人張聰明因本件車禍導致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
    ,於105年4月2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接
    受測盲,測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覺,無法以任何方式
    矯正等情,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
    證明書1 紙可資佐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
    是應認其此部分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交簡字第425 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