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交簡字第425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2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冠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冠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冠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聰明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張聰明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尚有外祖父母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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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16號
被 告 馮冠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冠嘉於民國105年1月2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92巷往大智街55巷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5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缺陷或障礙物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
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往前行駛,適張聰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智
街往自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馮冠嘉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撞及,張聰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頷骨
及顴骨骨折、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之意識喪失及右眼視神經
萎縮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馮冠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馮冠嘉坦承於上揭時地│
│ │述 │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行駛│
│ │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
│ │ │訴人張聰明機車,致告訴人│
│ │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有闖紅│
│ │ │燈行駛,致其遭撞擊受傷之│
│ │ │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
│ │表(一)(二)各1份、 │ │
│ │現場、車損及現場監視器│ │
│ │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擷取照片27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次車禍肇事原因為被│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告行經號誌路口闖紅燈所造│
│ │份 │成之事實。 │
├──┼───────────┼────────────┤
│ 5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車輛│
│ │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撞及後受有右側上頷骨及顴│
│ │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骨骨折、腦震盪伴有中等時│
│ │明書1份 │間之意識喪失及右眼視神經│
│ │ │萎縮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次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
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
,此與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條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
度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本件告訴人張聰明因本件車禍導致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
,於105年4月2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接
受測盲,測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覺,無法以任何方式
矯正等情,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
證明書1 紙可資佐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
是應認其此部分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