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34號
    被      告  高基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基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士交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5年8月21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
    ,在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與延吉街口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
    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
    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自由街17巷口攔停並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基富於警詢及偵│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本件犯罪事實。          │
│    │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                        │
│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                        │
│    │表各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本件犯罪事實。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