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高基富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