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斗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斗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史斗魁係衣美洗衣店之員工,平日負責駕車收送衣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起訴書誤載為中山一路)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 段與民族路口,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張月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起訴書原贅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張月娥左側超車,因而擦撞前揭機車左後側車身,致張月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上臂挫擦傷、慢性腫痛之傷害。史斗魁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張月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斗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月娥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0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8 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載有明文。被告既以駕駛為業且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14卷第6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衣美洗衣店之員工,平日負責駕車收送衣物,於本件事故當時,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等語(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卷道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同上卷第33、48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