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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金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4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金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彭金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光輝、王金每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彭金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春受雇於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
    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6日15
    時3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新
    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時地貿然駕車迴轉,因而撞
    及適由對向直行駛來,由吳光輝所騎乘、後載王金每、吳秉
    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光輝、王金每
    人車倒地,吳光輝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側性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王金每
    則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
    手手指擦傷、頭部鈍傷及左側橈骨骨折、左臉撞傷瘀血等傷
    害。
二、案經吳光輝、王金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彭金春之供述│其駕車送貨後,要回營造公司時,│
│    │                │於迴轉時肇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光│全部犯罪事實                  │
│    │輝、王金每之指證│                              │
├──┼────────┼───────────────┤
│ 3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吳光輝、王金每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一紙(│                              │
│    │吳光輝部分);林│                              │
│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
│    │斷證明書4紙(王 │                              │
│    │金每部分)、王金│                              │
│    │每受傷相片5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事故調查卷宗│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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