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0號
- 原告
- 葉阿琴
- 被告
- 源誠企業社即張崇源
上列被告因張高籐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3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及張高籐(業經調解成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萬4,4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張高籐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3時5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廣場,欲倒車進入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由道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時,應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車道,適有鄭淑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原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而來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骨肌腱部分斷裂、右膝術後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和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張高藤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
(三)證據: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1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張高籐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茲因張高籐已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原告據以撤回對張高籐之告訴,而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據前開法文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