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0號原 告 葉阿琴 被 告 源誠企業社即張崇源 上列被告因張高籐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3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及張高籐(業經調解成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萬4,4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張高籐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3時5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廣場,欲倒車進入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由道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時,應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車道,適有鄭淑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原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而來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骨肌腱部分斷裂、右膝術後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和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張高藤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 (三)證據: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1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張高籐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茲因張高籐已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原告據以撤回對張高籐之告訴,而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據前開法文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