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冠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因不滿其如廁時告訴人王垣棠突然開啟廁所門扇,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血腫、雙手前臂挫傷瘀青、右眉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