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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謝明錦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擔任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之財務長,與曹嘉鳳均任職於成威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並於102 年12月間,經曹嘉鳳介紹,而結識曹嘉鳳之配偶邱裕盛。詎謝明錦明知其無為他人代購股票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 年12月間,向邱裕盛佯稱:「伊有管道可購買即將上市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及增資發行新股之上市公司股票,透過伊可以免抽籤購買上述股票,預期短期獲利至少5%云云」,致邱裕盛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並委由謝明錦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明錦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詳細之時間、金額、股票均詳附表所示)。嗣經邱裕盛詢問購買股票情形,謝明錦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亦未能返還上開款項,邱裕盛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裕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明錦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裕盛於偵查中證述內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曹嘉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曹嘉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佯稱投資可趁機賺取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趁機取得他人財富,漠視對告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已匯款2,200,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高達12,770,000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股票及數量          │
│號│          │ (新臺幣) │                              │
├─┼─────┼──────┼───────────────┤
│一│103 年8 月│ 2,120,000元│邱裕盛欲以1 張106,000 元之價格│
│  │15 日     │            │,購買20張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之股票,遂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額至上開甲帳戶內。            │
├─┼─────┼──────┼───────────────┤
│二│103 年8 月│ 1,840,000元│邱裕盛欲以1 張92,000元之價格,│
│  │22日      │            │購買40張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遂委託其配偶曹嘉鳳分別於│
│三│103 年8 月│ 1,840,000元│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甲帳│
│  │25日      │            │戶內。                        │
├─┼─────┼──────┼───────────────┤
│四│103 年9 月│ 6,970,000元│邱裕盛欲以1 張41,000元之價格,│
│  │5 日      │            │購買170 張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之股票,遂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額至上開甲帳戶內。            │
├─┴─────┼──────┴───────────────┤
│    合計      │12,7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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