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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榮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57 、6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榮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二(二)第8 、9 行「新臺幣(下同)約5,000 元」應予刪除,第9 至11行「嗣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查緝胡榮升另案竊盜罪嫌,並於該址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應予更正為「嗣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5分許,胡榮升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在其所駕駛之RAW-672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游憶如失竊之物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榮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榮升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公訴意旨雖指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尚包括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約5,000 元之事實,而被害人游憶如於警詢時固指其失竊之物包括「5,000 元以內(正確金額不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6728 號卷第6 頁背面),但被害人游憶如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不敢肯定有沒有失竊現金等語,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尚包括約5,000 元乙節,應乏所據,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3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以及傷害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與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之傷害犯行所用之手電筒,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該手電筒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59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胡榮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政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升前(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0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二)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於100年間,因竊盜、詐
    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80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四)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至
    (四)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五)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22號分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接續上開(二)至(四)執行,於103年6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同年9月25日假釋期間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胡榮升猶不思悛悔,復為下述行為:
 (一)於104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1樓,因向陳明憲借款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打陳明憲,致其因而受有臉、頸
     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於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為承租房屋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6樓,見游憶如位於該址住宅並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侵入該址住宅,竊取游憶如所有並置於該址住宅內之
     CASUO相機1台、三星手機2支、手鍊1條、戒指1只、項鍊1
     條、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已丑牛年紀念幣1套、庚寅虎年生肖紀念套幣1套、小酒瓶6
     瓶、58度高粱酒1瓶、雜物1批、電腦主機1部、新臺幣(下
     同)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104年4月24日下午4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查緝胡榮升另
     案竊盜罪嫌,並於該址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明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 1│被告胡榮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
│  │                      │走上開財物、傷害陳明憲。│
├─┼───────────┼────────────┤
│ 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憲、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即被害人游憶如之指證│                        │
├─┼───────────┼────────────┤
│ 3│新北市政府市立聯合醫院│全部犯罪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紙、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份、蒐證照片10張 │                        │
└─┴───────────┴────────────┘
二、核被告胡榮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
    數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