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榮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榮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榮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僅為方便代步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胡榮升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414巷6之2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升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9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0月6日下午8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61巷21號前,竊取陳騏瑄停放該
    處而鑰匙未拔出之牌照157-HTK號重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
    用,嗣後其將該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街57巷24弄7號
    前,為警尋獲,並在該車後視鏡上採得其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騏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騏瑄於警詢時指證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採證報告及指紋鑑定書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