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榮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榮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榮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僅為方便代步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胡榮升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414巷6之2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升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9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0月6日下午8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61巷21號前,竊取陳騏瑄停放該
處而鑰匙未拔出之牌照157-HTK號重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
用,嗣後其將該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街57巷24弄7號
前,為警尋獲,並在該車後視鏡上採得其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騏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騏瑄於警詢時指證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採證報告及指紋鑑定書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