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6所載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3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載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財物得手,編號5 部分則因店內未放置現金致未得逞(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章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蔡○來及被害人黃○成、林○宇、許○旭、李○慶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5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9734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竊案之鐵撬雖均未扣案,然該鐵撬通體為金屬材質,長度約40至5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既能用以破壞門鎖,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皆屬兇器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如附掛之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踰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氣窗,具有防閑作用,當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亦甚為明確。 ㈢是以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4 、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再者,就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之實施,惟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至4 、6 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上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將近60歲,其現受確定判決之案件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已迄112 年11月1 日,再加上本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及其他仍在偵查、審理中之案件,其在監時間將甚為漫長,應已能規律生活並習得一技之長,足以降低日後出監再犯罪之可能性,本院復參酌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尚無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皆尚未返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5 部分則因被告之竊盜犯行尚屬未遂,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竊案之鐵撬,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每次作案完伊就將鐵撬丟掉等情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復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1 │104 年8 月│新北市○○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黃○成│900 元 │刑法第321 │李○章攜帶兇器,毀壞門│ │ │31日4 時41│福壽街1 號純│器使用之鐵撬1 把(未扣│ │ │條第1 項第│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粹果汁店 │案),破壞後門門鎖進入│ │ │2 款、第3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無人居住之左揭店家(侵│ │ │款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下同)900 元,得手後旋│ │ │ │額。 │ │ │ │ │即離去。 │ │ │ │ │ ├──┼─────┼──────┼───────────┼───┼────┼─────┼───────────┤ │ 2 │104 年8 月│新北市○○區│自後方防火巷攀爬氣窗踰│林○宇│3,500 元│刑法第321 │李○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31日5 時14│中港路260 號│越進入無人居住之左揭餐│ │ │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富樂里奇餐廳│廳(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 │2 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告訴),竊取店內現金 │ │ │ │幣叁仟伍百元沒收,於全│ │ │ │ │3,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去。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104 年1 月│新北市○○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蔡○宜│4,550 元│刑法第321 │李○章攜帶兇器,毀壞門│ │ │31日2 時30│公園路7 燒肉│器使用之鐵撬1 把(未扣│ │ │條第1 項第│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眾燒肉店 │案),破壞後門門鎖進入│ │ │2 款、第3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無人居住之左揭店家(侵│ │ │款 │得新臺幣肆仟伍百伍拾元│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竊取店內現金4,550 元│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4年1月31│新北市○○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許○旭│3,000 元│刑法第321 │李○章攜帶兇器,毀壞門│ │ │日3 時23分│中安街8 號鼎│器使用之鐵撬1 把(未扣│ │ │條第1 項第│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許 │昌牛排店 │案),破壞後門門鎖進入│ │ │2款 、第3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無人居住之左揭店家(侵│ │ │款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竊取店內現金3,000 元│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額。 │ ├──┼─────┼──────┼───────────┼───┼────┼─────┼───────────┤ │ 5 │104 年10月│新北市○○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蔡○來│無 │刑法第321 │李○章攜帶兇器,毀壞門│ │ │3 日1 時21│明志路1 段 │器使用之鐵撬1 把(未扣│ │ │條第2 項、│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分許 │454 號1 樓錢│案),破壞後門門鎖進入│ │ │第1 項第2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賀刷刷鍋店 │無人居住之左揭店家(侵│ │ │款、第3 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日。 │ │ │ │ │,著手搜尋財物,惟因店│ │ │ │ │ │ │ │ │內未放置現金而未得逞。│ │ │ │ │ ├──┼─────┼──────┼───────────┼───┼────┼─────┼───────────┤ │ 6 │104 年10月│新北市○○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李○慶│1,500 元│刑法第321 │李○章攜帶兇器,毀壞門│ │ │3 日3 時55│中和街208 號│器使用之鐵撬1 把(未扣│ │ │條第1 項第│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美堡寶早餐店│案),破壞後門門鎖進入│ │ │2款 、第3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無人居住之左揭店家(侵│ │ │款 │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竊取店內現金1,500 元│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