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誠
- 選任辯護人
- 吳西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冠誠於民國103 年3 月間介紹告訴人李謹年加入慶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雲公司)取得直銷會員資格,因加入會員後如欲擔任大股東需支付慶雲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3,000 元之入會費及購買骨灰罈、生前契約等費用,告訴人因向被告表示無法負擔此筆費用,被告便要求告訴人交付雙證件由其代為辦理貸款,並先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該自用小客車向代辦業者楊雅婷辦理汽車貸款,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之核准金額為4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替告訴人領取貸款之機會,僅交付12萬3,000 元予告訴人,而將餘款32萬5,000 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拒不交還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至監理單位辦理業務時發現名下竟登記有上開車輛,經向楊雅婷查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為即成犯,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時,即構成犯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於105 年6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1日新北檢榮福104 偵24637 字第322397號函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而當時被告之戶籍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係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佐以繫屬當時被告並無於本院所轄監所在監在押情形,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載明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罪行為地何在,且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僅供承有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麥克國際有限公司向楊雅婷拿取現金12萬餘元,而審閱卷內之所有資料,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有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為侵占行為,是本件犯罪地應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及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