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莊惠真
- 當事人洪健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伍柒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洪健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頂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0.4580公克,驗餘總淨 重0.457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健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杜灃哲、黃柏紘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580公克, 驗餘總淨重0.457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及白色微黃結晶檢品各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上開緩刑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傷害案件,經 本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㈤4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㈠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㈦、㈧3 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應執行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㈨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 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磁磚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 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 論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580公克,驗餘總淨重0.4574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及殘渣袋均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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