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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17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括弧內文字更正為「(各次竊取之品項、數量,均如附表『竊得物品(犯罪所得)』欄所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所提出各次竊取物品清單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0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0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目的,固係為避免其竊盜行為遭告訴人發現,二罪間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刑法既已廢除牽連犯,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竊盜犯行,既屬各別之犯罪行為,且無重疊之處,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之概念,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為係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反貪圖利益,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並致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皆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其如附表所示各該次竊盜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固為被告犯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均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得財物 │宣  告  刑                        │
│    │        │(犯罪所得)│                                  │
├──┼────┼─────┼─────────────────┤
│1   │103 年7 │軟絲1 公斤│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中之某│、白蝦(1K│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盒)2盒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3 年年│草蝦(8P)│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底之某日│3 盒、美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干貝2.27公│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斤、軟絲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6 公斤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4 年1 │透抽1.5 公│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2 月│斤、白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1K/ 盒)1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4 年1 │草蝦(10P │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2 月│)2 盒、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蝦1 盒(每│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盒1 公斤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4 年1 │透抽2.2 公│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2 月│斤、軟絲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公斤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4 年3 │草蝦(8P)│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5 月│1 盒、草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10P)2盒│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干貝1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4 年3 │白蝦2 盒(│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5 月│每盒1公 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裝)、美國│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干貝2.27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斤、軟絲1.│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7 公斤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4 年3 │草蝦(10P │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5 月│)1 盒、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抽1.4 公斤│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干貝1 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4 年3 │草蝦(8P)│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5 月│2盒、草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10P)2盒│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草蝦(6P│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 盒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104 年6 │軟絲1.7 公│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8 日  │斤、干貝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盒、透抽1.│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5 公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71號
    被      告  李○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於民國101 年9 月中旬起受僱於由陳○吟經營之「吉
    駿水產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負
    責倉管事項,管理吉駿水產行之工廠庫存並擔任總管之職位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吉駿水產行工廠
    內,徒手竊取工廠內之水產( 每次約1 至3 個品項,包含草
    蝦、白蝦、軟絲、干貝等,數量每次約2 至3 盒) ,得手後
    ,為使他人不至發現,明知其所竊取之水產庫存已有減少,
    竟在吉駿水產行之庫存表上修正減少所竊取品項之資料,使
    陳○吟誤以為工廠內水產並未減少,足生損害於陳○吟。嗣
    經陳○吟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祐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
│    │中之供述              │  之時間至上開工廠竊取水│
│    │                      │  產之犯罪事實。        │
│    │                      │2.證明被告每次竊取完後,│
│    │                      │  為使他人不至發現,皆會│
│    │                      │  修改庫存表而登載不實事│
│    │                      │  項之事實。            │
│    │                      │3.被告供稱伊雖登載不實事│
│    │                      │  項,惟伊並非偽造,蓋伊│
│    │                      │  之職位即負責登載庫存表│
│    │                      │  ,伊係有權登載之人。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吟於警│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7 月15│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日起至104 年6 月8 日13時│
│    │                      │44分止,竊取其所有之上開│
│    │                      │工廠內之水產數次,並修改│
│    │                      │庫存表,進而造成告訴人損│
│    │                      │害之事實。              │
├──┼───────────┼────────────┤
│ 3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4 年6 │
│    │司之客戶( 吉駿水產行) │月8 日竊取上開工廠內之水│
│    │異常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產並登載不實資料於庫存表│
│    │照片13張、監視器光碟1 │之事實。                │
│    │張                    │                        │
└──┴───────────┴────────────┘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
    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
    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
    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已達竊盜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嫌。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
    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每次均分別
    為竊盜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被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行為乃係遮掩其竊盜之犯行,故其二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竊盜罪
    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修改庫存表之行
    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負責倉管事項乙
    節,業據告訴人陳○吟證述在卷,是被告依其職務本即可填
    載庫存表,是被告修改庫存表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5 條
    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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