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17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括弧內文字更正為「(各次竊取之品項、數量,均如附表『竊得物品(犯罪所得)』欄所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所提出各次竊取物品清單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0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0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目的,固係為避免其竊盜行為遭告訴人發現,二罪間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刑法既已廢除牽連犯,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竊盜犯行,既屬各別之犯罪行為,且無重疊之處,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之概念,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為係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反貪圖利益,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並致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皆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其如附表所示各該次竊盜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固為被告犯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均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得財物 │宣 告 刑 │ │ │ │(犯罪所得)│ │ ├──┼────┼─────┼─────────────────┤ │1 │103 年7 │軟絲1 公斤│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中之某│、白蝦(1K│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盒)2盒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3 年年│草蝦(8P)│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底之某日│3 盒、美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干貝2.27公│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斤、軟絲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6 公斤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4 年1 │透抽1.5 公│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2 月│斤、白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1K/ 盒)1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4 年1 │草蝦(10P │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2 月│)2 盒、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蝦1 盒(每│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盒1 公斤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4 年1 │透抽2.2 公│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2 月│斤、軟絲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公斤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4 年3 │草蝦(8P)│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5 月│1 盒、草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10P)2盒│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干貝1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4 年3 │白蝦2 盒(│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5 月│每盒1公 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裝)、美國│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干貝2.27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斤、軟絲1.│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7 公斤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4 年3 │草蝦(10P │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5 月│)1 盒、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抽1.4 公斤│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干貝1 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4 年3 │草蝦(8P)│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至5 月│2盒、草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日│(10P)2盒│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草蝦(6P│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 盒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104 年6 │軟絲1.7 公│李○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月8 日 │斤、干貝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盒、透抽1.│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 │ │5 公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71號被 告 李○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於民國101 年9 月中旬起受僱於由陳○吟經營之「吉駿水產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負責倉管事項,管理吉駿水產行之工廠庫存並擔任總管之職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吉駿水產行工廠內,徒手竊取工廠內之水產( 每次約1 至3 個品項,包含草蝦、白蝦、軟絲、干貝等,數量每次約2 至3 盒) ,得手後,為使他人不至發現,明知其所竊取之水產庫存已有減少,竟在吉駿水產行之庫存表上修正減少所竊取品項之資料,使陳○吟誤以為工廠內水產並未減少,足生損害於陳○吟。嗣經陳○吟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祐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 │ │中之供述 │ 之時間至上開工廠竊取水│ │ │ │ 產之犯罪事實。 │ │ │ │2.證明被告每次竊取完後,│ │ │ │ 為使他人不至發現,皆會│ │ │ │ 修改庫存表而登載不實事│ │ │ │ 項之事實。 │ │ │ │3.被告供稱伊雖登載不實事│ │ │ │ 項,惟伊並非偽造,蓋伊│ │ │ │ 之職位即負責登載庫存表│ │ │ │ ,伊係有權登載之人。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吟於警│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7 月15│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日起至104 年6 月8 日13時│ │ │ │44分止,竊取其所有之上開│ │ │ │工廠內之水產數次,並修改│ │ │ │庫存表,進而造成告訴人損│ │ │ │害之事實。 │ ├──┼───────────┼────────────┤ │ 3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4 年6 │ │ │司之客戶( 吉駿水產行) │月8 日竊取上開工廠內之水│ │ │異常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產並登載不實資料於庫存表│ │ │照片13張、監視器光碟1 │之事實。 │ │ │張 │ │ └──┴───────────┴────────────┘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已達竊盜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每次均分別為竊盜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乃係遮掩其竊盜之犯行,故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竊盜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修改庫存表之行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負責倉管事項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吟證述在卷,是被告依其職務本即可填載庫存表,是被告修改庫存表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