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73號第3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34 號、第14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附表五所示各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5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3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8 月2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㈤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上開㈤、㈥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㈦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㈧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㈨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㈦至㈨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並與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物,而附表一部分均竊得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附表二部分則因梁錫金發現而未遂。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經員警至現場採證及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玉雲、張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邱沛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雲、張志祥、邱沛宸、證人即被害人黃炳棋、林文平、鍾開文、梁錫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慶一藥局現場勘察照片3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邱沛宸飲料店現場勘察照片12張、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AGT-5998號汽車現場勘察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所附梁錫金現場勘查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8198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14401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7516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61726號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區○○街00號一心藥局現場照片16張、一心藥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 張、天信藥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復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再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犯行時持用之螺絲起子、千斤頂,為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所載犯行時持用之千斤頂,為附表一編號五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剪刀,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鐵門、收銀機,質地顯甚為堅硬,且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皆應屬兇器無疑。而其攀爬氣窗、窗戶、廁所玻璃進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店內,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分持螺絲起子、千斤頂破壞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載鐵門門鎖,讓門鎖失去防閑功能而進入店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持剪刀破壞附表一編號五所載冷氣窗並攀爬進入店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另持千斤頂破壞附表二所載鐵窗著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六部分,應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應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構成要件,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則應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就附表二部分,則應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認係「毀越安全設備」,法條適用上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發現如附表二所示藥局內擺有奶粉,才著手破壞鐵窗,旋即遭屋主發現而逃逸等語,佐以現場鐵窗已變形毀壞並有縫隙乙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既已搜尋店內財物,並著手持千斤頂破壞鐵窗,該鐵窗業已變形扭曲,被告既可隨時攀爬窗戶入內行竊,對店內財物已有高度遭竊之急迫危險性,僅因被害人個人警覺性高旋即發覺,斯時店內財物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已著手之竊盜未遂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六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3 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2 罪);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且如前所述,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公訴意旨認構成「毀越安全設備」,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情形下,先後竊取自小貨車鑰匙,再持之竊取該自小貨車,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及附表二部分,被告毀壞被害人安全設備、門扇之行為,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各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毀損罪之餘地。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其毀壞冷氣窗排風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中毀壞安全設備行為,要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起訴書認另構成毀損罪,容有誤會。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載犯行及附表二所載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別僅成立1 罪,併此敘明。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即毀損收銀機部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數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6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丙、丁四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案既已分別於100 年3 月2 日、101 年8 月2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惟因被害人當場發覺而未得手,業如前述,其行為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一部分,乃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六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開文,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可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34 號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二、五所載犯行及附表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四行竊時所使用之磚頭、木棍、千斤頂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上開物品均未於本案中扣案,去向不明,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貳、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之財物,分別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246號、第7828號、第8744號、第8997號、第9698號、第9732號、第9981號提起公訴,於105 年8 月2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於105 年11月17日審結(現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本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之財物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起訴及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事實、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案迄至105 年9 月23日、105 年10月3 日始分別後繫屬於本院,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23日乙○○兆盛105 偵13334 字第336447號函、105 年10月3 日乙○○兆盛105 偵14105 字第46845 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附表五所示各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同法第321條、同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 │號│或被害人│ │ │ │價額 │ ├─┼────┼─────┼──────┼──────────┼──────────┤ │一│告訴人 │104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甲○○於左列時、地,│甲○○毀越安全設備竊│ │ │黃玉雲 │17日凌晨1 │中和街13號1 │見左列藥局內無人之際│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至同日│樓「一心藥局│,認有機可乘,意圖為│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上午8 時許│」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均│ │ │ │間之某時許│ │手打破該藥局之玻璃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窗後(毀損部分,未據│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告訴),伸手入內開啟│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該玻璃氣窗鎖,再打開│ │ │ │ │ │ │玻璃氣窗並攀爬該玻璃│ │ │ │ │ │ │氣窗進入藥局內,竊取│ │ │ │ │ │ │黃玉雲所有之現金新臺│ │ │ │ │ │ │幣(下同)6,000 元、│ │ │ │ │ │ │安眠藥313 顆、威而鋼│ │ │ │ │ │ │21盒、喜力昂1 盒、美│ │ │ │ │ │ │好勇1 盒、尚介勇1 盒│ │ │ │ │ │ │、維骨力500 粒裝1 罐│ │ │ │ │ │ │、銀寶善存4 罐、善存│ │ │ │ │ │ │2罐 、靈芝王大瓶1 罐│ │ │ │ │ │ │、靈芝王中瓶1 罐,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二│被害人 │104 年11月│新北市板橋區│甲○○於左列時、地,│甲○○毀越安全設備竊│ │ │黃炳棋 │19日上午8 │忠孝路130 號│見左列藥局內無人之際│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5 分許前│「慶一藥局」│,認有機可乘,意圖為│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之某時許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 │ │ │ │ │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有兇器)破壞左列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後方2 樓之浴室窗戶後│,追徵其價額。 │ │ │ │ │ │,攀爬該窗戶進入藥局│ │ │ │ │ │ │內,竊取黃炳棋所有之│ │ │ │ │ │ │現金70,000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三│告訴人 │104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甲○○於左列時間,駕│甲○○攜帶兇器毀壞門│ │ │張志祥 │26日凌晨1 │民安西路185 │駛車牌號碼000-00 號 │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 │時42分許 │號「祥全藥局│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點,見左列藥局內無人│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之際,認有機可乘,意│;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追徵其價額。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 │ │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及│ │ │ │ │ │ │未扣案千斤頂1 支,先│ │ │ │ │ │ │以磚頭1 個、木棍1 支│ │ │ │ │ │ │及上開千斤頂1 支(磚│ │ │ │ │ │ │頭、木棍、千斤頂均未│ │ │ │ │ │ │扣案)破壞上址鐵門後│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入藥局內,竊取│ │ │ │ │ │ │張志詳所有之現金50,0│ │ │ │ │ │ │00元、金戒指2 枚,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四│被害人 │104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甲○○於左列時間,至│甲○○攜帶兇器毀壞門│ │ │林文平 │2 日上午9 │四川路2 段47│左列地點,見左列藥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 │時許前之某│巷1 弄2 號「│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 │ │時許 │天信藥局」 │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表三編號四所示犯罪所│ │ │ │ │ │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器使用之千斤頂1 支(│ │ │ │ │ │ │未扣案),破壞上址鐵│ │ │ │ │ │ │門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進入藥局內,│ │ │ │ │ │ │竊取林文平所有之電視│ │ │ │ │ │ │1 臺、藥材1 批,得手│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五│告訴人 │104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甲○○於左列時間,至│甲○○攜帶兇器毀越安│ │ │邱沛宸 │25日凌晨2 │南雅南路1 段│左列地點,見左列飲料│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 │時許(起訴│77號「COMEBU│店內無人之際,認有機│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書誤載為10│Y 飲料店」 │可乘,基於毀損他人物│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 │ │ │4 年12月25│ │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 │ │日上午10時│ │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沒│ │ │ │許) │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追徵其價額。 │ │ │ │ │ │四編號二所示扣案剪刀│ │ │ │ │ │ │1 支,先持剪刀破壞置│ │ │ │ │ │ │於左址冷氣窗上之排風│ │ │ │ │ │ │扇後,再攀爬冷氣窗進│ │ │ │ │ │ │入飲料店內,再持剪刀│ │ │ │ │ │ │破壞置於飲料店內之收│ │ │ │ │ │ │銀機1 臺,足生損害於│ │ │ │ │ │ │邱沛宸,而竊取邱沛宸│ │ │ │ │ │ │所有之現金5,195 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六│被害人 │105年1月10│新北市三重區│甲○○於左列時間,至│甲○○毀越安全設備竊│ │ │鍾開文 │日凌晨12時│仁義街211 巷│左列地點,見左列幼兒│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3 號「幼兒園│園內無人之際,認有機│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沒│ │ │ │ │ │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無證據證明持兇器為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破壞幼兒園後方廁所│,追徵其價額。 │ │ │ │ │ │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從窗戶攀│ │ │ │ │ │ │爬進入幼兒園內,徒手│ │ │ │ │ │ │竊取鍾開文持有管領之│ │ │ │ │ │ │棉被1 床及車牌號碼00│ │ │ │ │ │ │T-5998號自用小客車鑰│ │ │ │ │ │ │匙後,接續持該鑰匙發│ │ │ │ │ │ │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 │ │ │ │ │ │引擎後而竊取該自用小│ │ │ │ │ │ │客車1 輛(業經登記名│ │ │ │ │ │ │義人許雷展領回),旋│ │ │ │ │ │ │即離去。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 │號│或被害人│ │ │ │ │ ├─┼────┼─────┼──────┼──────────┼──────────┤ │一│被害人 │105 年2 月│新北市板橋區│甲○○於左列時間,至│甲○○攜帶兇器毀壞安│ │ │梁錫金 │18日凌晨2 │忠孝路26號「│左列地點,搜尋左列藥│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 │ │ │時10分許 │吉民藥局」 │局店內擺設財物後,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店內無人之際且擺置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粉等物,認有機可乘,│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沒收。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 │ │ │ │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 │ │ │ │ │用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三所示之千斤頂1 支,│ │ │ │ │ │ │著手破壞藥局鐵窗(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因發出聲響隨即為梁錫│ │ │ │ │ │ │金發現,甲○○旋即離│ │ │ │ │ │ │去而未遂。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一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玉雲│ │ │、管制藥品安眠藥313 顆、威而鋼│ │ │ │21盒、喜力昂1 盒、美好勇1 盒、│ │ │ │尚介勇1 盒、維骨力500 粒裝1 罐│ │ │ │、銀寶善存4 罐、善存2 罐、靈芝│ │ │ │王大瓶1 罐、靈芝王中瓶1 罐 │ │ ├──┼───────────────┼────────────────────────┤ │二 │現金50,000元、金戒指2 枚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志祥│ ├──┼───────────────┼────────────────────────┤ │三 │現金70,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炳棋│ ├──┼───────────────┼────────────────────────┤ │四 │電視1 臺、藥材1 批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文平│ ├──┼───────────────┼────────────────────────┤ │五 │現金5,195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沛宸│ ├──┼───────────────┼────────────────────────┤ │六 │棉被1 床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開文│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一 │螺絲起子1 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所用之物 │ ├──┼───────────────┼────────────────────────┤ │二 │剪刀1 把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五犯行所用之物 │ ├──┼───────────────┼────────────────────────┤ │三 │千斤頂1 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五: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備註 │ │號│或被害人│ │ │ │ │ ├─┼────┼─────┼──────┼──────────┼──────────┤ │一│被害人 │105 年2月 │新北市板橋區│甲○○於左列時間,至│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林高玄/ │24日凌晨2 │南雅東路108 │左列地點,見左列藥局│5 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 │ │告訴人 │時32分許 │號「利安藥局│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判決附表編號10為同一│ │ │林木勳 │ │」 │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 │ │ │ │所有,持其所有客觀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 │ │ │ │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年度偵字第7246號起訴│ │ │ │ │ │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書附表編號10) │ │ │ │ │ │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支│ │ │ │ │ │ │(未扣案),破壞上址│ │ │ │ │ │ │大門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進入藥局內│ │ │ │ │ │ │,竊取背包1 個、空白│ │ │ │ │ │ │支票簿1 本。 │ │ ├─┼────┼─────┼──────┼──────────┼──────────┤ │二│告訴人 │105 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甲○○於左列時間,至│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洪武雄 │20日凌晨4 │八德街105 號│左列地點,見左列藥局│5 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 │ │告訴人/ │時39分許 │「蘋果藥局」│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判決附表編號14為同一│ │ │洪嘉男 │ │ │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 │ │ │ │所有,持磚塊及其所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 │ │ │ │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年度偵字第7246號起訴│ │ │ │ │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書附表編號14)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 │ │ │ │ │ │1 支(未扣案),破壞│ │ │ │ │ │ │上址大門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進入藥│ │ │ │ │ │ │局內,竊取新臺幣38, │ │ │ │ │ │ │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