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紹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紹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紹城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阿昆」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林茂生,佯稱全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須監管個人財產以利調查,致林茂生誤信為真,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88000元至鄭紹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林茂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紹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240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三罪)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5 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阿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告訴人遭詐欺匯款48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幸經警據報及時通報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避免損害擴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