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勝國與翁明川(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9 日0 時40分許,由王勝國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明川,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000 號房屋裝修工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王勝國提議竊取現場之監視器,並推由翁明川持置放該工地內工作台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之老虎鉗1 支,將廖麗如所有裝置於該處騎樓之監視器電線剪斷以竊取監視器2 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其等一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麗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翁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勝國與翁明川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2 支,雖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用以竊取監視器之老虎鉗1 支,係同案被告翁明川於現場工作台上尋得,為告訴人廖麗如所有,業據同案被告翁明川、告訴人均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