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許峻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4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許峻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許峻晟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 號板橋火車站地下1 樓,為民眾通報有無端跟蹤他人之可疑形跡,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警員丁元凱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處理,詎施許峻晟不願出示身分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丁元凱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上址公共場所,當場以「他媽的」、「神經病」、「神經有問題喔」等詞侮辱之,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及丁元凱之社會人格,復於丁元凱出手制止離去之際,強行揮開、擺脫,與之拉扯,拒絕盤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致丁元凱受有左手腕、右手肘內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元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許峻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元凱、譚佩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 年9 月2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50007323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丁元凱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光碟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為警攔查,在公共場所出言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及徒手拉扯,其旨均在拒絕出示證件,犯罪目的無二,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爰審酌警員丁元凱接獲報案,為保護民眾,維持社會治安,對被告進行盤查,此為國家賦與之公權力正當行使,被告拒不出示個人證件,甚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及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貶損警員個人社會人格,並致警員受傷,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