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皓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邱子皓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黃祥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9日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邱子皓騎乘機車搭載黃祥峯,由黃祥峯伺機徒手 竊取張瀞文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背包1 個(內含筆電1台、皮包1個、身分證【已發還】、駕照【已發還】、機車保險卡【已發還】),旋即逃離現場,平分背包內之財物。 ㈡、於105年10月11日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錦和國小後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賴浩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賴浩貞之背包1個 (內含女用墨鏡〈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家裡鑰匙1串、大樓出入證1張、戶口名簿2份、烏來名湯泡湯卷10 張、儷宴會館餐卷10張、SOGO禮券、行車紀錄器1台、車內 後視鏡1個、USB傳輸線1條【已發還】、住商不動產銷售契 約書1本、東森房屋銷售契約書3本、國泰投信基金申請書1 本、新光商業銀行人事資料1本、綠色資料夾1個、新光人壽保單9份、新光產物保費通知單13份。 ㈢、於105年10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354巷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簡智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簡智豐所有之悠遊 卡(內儲值1千元)、停車卡(內儲值1千元)、行車紀錄器(價值2千元)、汽車行照、客戶資料、公司名片、鑰匙、 遙控器、ipad平板電腦(價值1萬元)及現金300元。 ㈣、於105年10月1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地下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蔡依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蔡依憫所有 之行照1張【已發還】、保險卡3張【已發還】、測速器1台 、大板根森林溫泉度假村住宿卷1張【已發還】、泡湯卷、 住都國際健康俱樂部貴賓招待卷11張【已發還】。 ㈤、於105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立體停車場5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 破林冠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林冠伶所有之行車記錄器1台、GUCCI女用墨鏡1支。 ㈥、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旁某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盧郁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盧郁青所有之鑰 匙1支、行照1張、國際游泳池票卷10張(價值1,500元)、 瑞士刀1把【已發還】、中油會員卡1張【已發還】及現金300元。 ㈦、於105年10月24日2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見林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疏未取下,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㈧、於105年10月25日12時10分許,桃園市龜山區海萍路旁某處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江振茂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江振茂所有之靴子1雙【已發還】、外套1件(價值8,000元)、遠東銀行信用卡通知單1張【已發還】。 ㈨、於105年10月25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11弄口,見林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疏未取下,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㈩、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立體停車場8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王家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後,進入 該車內竊取王家森所有之中油會員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加得滿會員卡1張、速邁樂加油卡1張、臺灣優力流通卡1 張、川瀨溫泉券7張、椰林溫泉券6張、汽車音響面板1個、 、磁卡1張、太陽眼鏡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破窗器1支、行李箱1個、女用太陽眼鏡1支【上列竊得物品均已 發還】。 、於105年10月28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見葉姿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車鑰匙置於車內,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車電門而竊得該車【已發還】,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場,見周碧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車鑰匙置於車內,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車電門而竊得該車【已發還】,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於105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林建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後,懸掛在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於105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109巷 內,見孫嘉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疏未取下,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於105年11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立體停車場7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劉秀 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劉秀芳 所有之行車記錄器1台、停車卡1張、現金600元。 、於105年11月8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廖育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廖育鋒所有之導航機1台【已發還】、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胎壓檢測器1 台【已發還】、JS擴音器1組【已發還】及現金500元。 、於105年1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楊芳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後,進入該車內竊取楊芳明 所有之行車記錄器1組【已發還】、太陽能備長炭空氣清淨 器1台【已發還】、GPS1台【已發還】、測速器1台【已發還】、電動後視鏡開關1個(價值1萬元)及手電筒1支(價值 5千元)。 、於105年11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棒球場地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陳志 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後,進入該車內竊 取陳志榮所有之駕照1張【已發還】、行照1張【已發還】、身心障礙手冊1張【已發還】、行車記錄器1台【已發還】、鑰匙1串【已發還】。 、於105年11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棒球場地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顏子 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後,進入該車內竊取顏子欽所有之行照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電動刮鬍刀、悠遊卡1張、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5千元)。 、於105年1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遠東科技 地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陳 見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後,進入該車內 竊取陳見銘所有之車主手冊1本【已發還】、吸塵器1台【已發還】、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洗車工具1袋【已發還】、打蠟機1台【已發還】、外套1件(價值3千元)、車輛 充電器1個【已發還】、行照【已發還】、保險卡【已發還 】各1張。 、於105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三民牙醫診所候診室內,趁周文泰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文泰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行照1張【已發還】、假牙〈價值2萬元〉、外套1件)。 二、嗣於105年10月26日21時33分許,邱子皓騎乘前揭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01巷口時,遭陳建福發現而予以攔停,邱子皓趁隙逃離現場;另於105年11月10日19時許,邱子皓因駕駛懸掛前揭竊得之 BT-3896號牌之自小客車(原號牌為W2-3358)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循線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瀞文、簡智豐、葉姿妤、林建儀、孫嘉仁、廖育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子皓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文、簡智豐、葉姿妤、林建儀、孫嘉仁、廖育鋒、證人即被害人賴浩貞、蔡依憫、林冠伶、盧郁青、林靜怡、江振茂、林上傑、王家森、周碧珠、劉秀芳、楊芳明、陳志榮、顏子欽、陳見銘、周文泰、陳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6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起訴物誤載為2 張)、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至121頁、第124至131頁、第148至163頁、171至186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子皓為如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中心沖及扳手,均係金屬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所示㈡至㈥、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與黃祥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誣告等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多次以持工具破窗竊取車內物品或徒手等方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影響他人之財產權,且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本件之各該竊盜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僅於101年間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外,別無其他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迄105年起始陸 續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現尚由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係 因與妻子吵架,心情不好賭氣始於105年9月12日至11月10日期間為本件之數次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207頁),尚難遽 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被告尚無依上揭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至㈥、㈧、㈩、至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中心沖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用於事實欄一、之扳手業已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取之各該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除如事實欄所示業已發還各被害人、各告訴人之贓物,以及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例如個人證件、假牙、書面文件、鑰匙等)之物品,尚無沒收之必要外,其餘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普通竊盜)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㈠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皮│ │ │ │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㈦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㈨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加重竊盜)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㈡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烏來名湯泡湯卷拾張、儷宴會館│ │ │ │餐卷拾張、SOGO禮券、行車紀錄器壹台、│ │ │ │車內後視鏡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㈢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行車悠遊卡壹張、停車卡壹張、│ │ │ │行車紀錄器壹台、ipad平板電腦壹台及現│ │ │ │金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㈣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測速器壹台、泡湯券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四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㈤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壹台、GUCCI女用墨 │ │ │ │鏡壹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㈥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國際游泳池票卷拾張、現金參佰│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㈧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㈩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 │ ├──┼─────┼──────────────────┤ │ 八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柒月。 │ ├──┼─────┼──────────────────┤ │ 九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壹台、現金陸佰元、│ │ │ │停車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十一│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電動後視鏡開關壹個及手電筒壹│ │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 │ ├──┼─────┼──────────────────┤ │十三│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電動刮鬍刀壹台、行車紀錄器壹│ │ │ │台、悠遊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四│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外套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