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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珮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珮綺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4 樓極緻美妍國際企業社所僱用之美容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告訴人阮秋紅所經營之美甲店內,以極緻美妍國際企業社所代理之緊緻拉提活顏藻針(下稱娜斯藻針)塗抹在告訴人臉部,為告訴人進行臉部美容,本應注意為消費者從事美容服務時,倘消費者之身體有異常狀況或實施之部位有異常現象時,應即停止行為,避免造成傷害,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行美容服務過程中,經告訴人反應臉部灼熱疼痛,且已發現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之情,卻仍繼續施以美容療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兩頰紅疹併水泡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珮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阮秋紅業於106 年1 月18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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