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子豪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2 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2 樓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4 年11月間某日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