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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劉正偉

  • 被告
    戴宇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萬霖福瑞麒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萬霖福瑞麒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戴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罔顧告訴人李秋美之信任,恣意侵占前揭款項入己所有,所為甚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未能悉數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微、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27號被 告 戴宇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辰與李秋美係朋友,戴宇辰先前因曾接觸萬霖福瑞麒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霖福瑞麒公司)而邀約李秋美一同投資,稱投資萬霖福瑞麒公司1單位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若介紹他人前來投資1單位,即可獲得6,600元 之回饋金,如推廣萬霖福瑞麒公司之手機應用程式APP供人 下載,並於APP內進行消費,則可再獲得所消費商品之紅利 回饋,李秋美認有利可圖而允諾投資萬霖福瑞麒公司7單位 共32萬2,000元,並於104年8月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玉山銀行,交付32萬2,000元予戴宇辰。詎戴宇辰收受該 等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以李秋美名義投資萬霖福瑞麒公司1單位即4萬6,000元,其 餘27萬6,000元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部挪為 以自己名義投資萬霖福瑞麒公司使用,嗣李秋美向萬霖福麒公司查詢投資金額,始悉上情(告訴意旨誤認為詐欺犯嫌)。 二、案經李秋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宇辰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 │ │白 │受告訴人李秋美交付之投資│ │ │ │款32萬2,000 元後,僅幫告│ │ │ │訴人投資4萬6,000元,其餘│ │ │ │款項,則挪為以自己名義投│ │ │ │資萬霖福瑞麒公司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美於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 │ │訊中之證述 │32萬2,000 元之投資款予被│ │ │ │告,惟告訴人向萬霖福瑞麒│ │ │ │公司查詢得知,告訴人僅有│ │ │ │投資1單位即4 萬6,000元之│ │ │ │事實。 │ ├──┼───────────┼────────────┤ │ 3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 │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萬霖│ │ │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福瑞麒公司,及告訴人於 │ │ │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交│104 年8月3日,自左列帳戶│ │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提領32萬2,000 元款項交付│ │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被告投資之事實。 │ │ │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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