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宇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萬霖福瑞麒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萬霖福瑞麒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戴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罔顧告訴人李秋美之信任,恣意侵占前揭款項入己所有,所為甚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未能悉數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微、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戴宇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辰與李秋美係朋友,戴宇辰先前因曾接觸萬霖福瑞麒國
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霖福瑞麒公司)而邀約李秋美
一同投資,稱投資萬霖福瑞麒公司1單位為新臺幣(下同)4
萬6,000元,若介紹他人前來投資1單位,即可獲得6,600元
之回饋金,如推廣萬霖福瑞麒公司之手機應用程式APP供人
下載,並於APP內進行消費,則可再獲得所消費商品之紅利
回饋,李秋美認有利可圖而允諾投資萬霖福瑞麒公司7單位
共32萬2,000元,並於104年8月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之玉山銀行,交付32萬2,000元予戴宇辰。詎戴宇辰收受該
等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
以李秋美名義投資萬霖福瑞麒公司1單位即4萬6,000元,其
餘27萬6,000元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部挪為
以自己名義投資萬霖福瑞麒公司使用,嗣李秋美向萬霖福麒
公司查詢投資金額,始悉上情(告訴意旨誤認為詐欺犯嫌)
。
二、案經李秋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宇辰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
│ │白 │受告訴人李秋美交付之投資│
│ │ │款32萬2,000 元後,僅幫告│
│ │ │訴人投資4萬6,000元,其餘│
│ │ │款項,則挪為以自己名義投│
│ │ │資萬霖福瑞麒公司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美於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
│ │訊中之證述 │32萬2,000 元之投資款予被│
│ │ │告,惟告訴人向萬霖福瑞麒│
│ │ │公司查詢得知,告訴人僅有│
│ │ │投資1單位即4 萬6,000元之│
│ │ │事實。 │
├──┼───────────┼────────────┤
│ 3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 │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萬霖│
│ │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福瑞麒公司,及告訴人於 │
│ │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交│104 年8月3日,自左列帳戶│
│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提領32萬2,000 元款項交付│
│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被告投資之事實。 │
│ │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