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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倪嘉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同欄一第8 至11行之「嗣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街000 巷00○0 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1.88公克)。」,應予補充為「嗣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25分許,倪嘉亨在其友人黃詠翔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行交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88公克),且於警詢時自首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二第1 行之「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證據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554 號鑑定書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倪嘉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友人住處偶遇警查獲,即主動自行交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而員警當時查獲被告之緣由,僅係因員警據報前往台北市信義區○○街000 巷00○0號追緝毒品通緝犯黃詠翔時,被告亦在該處現場,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88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93號
    被  告  倪嘉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9月13日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4、3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4年9月30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街000巷00
    ○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88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倪嘉亨之自白、扣│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非他命之事實              │
│    │包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                    │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 │
│    │                    │用毒品,涉犯本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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