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三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江廷哲」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哲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三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揭所竊取之財物,固皆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尚難遽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號
被 告 簡三陵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三陵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⑵加重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⑶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⑴、⑵、⑶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104 年2 月11日15時30分至104 年2 月12日5 時26分間之
某時,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蔡坤倫所有停
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 未扣案)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
去。
㈡簡三陵於104 年2 月12日5 時26分,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
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中華電信雲端工程工
地內,並進入工地內之品管室,乘該時無人之際,竊取品管
室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3 台、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惠普筆
記型電腦1 台( 含背包1 個) 、CANON 相機1 台、富士相機
1 台、行動硬碟(1TB) 1 台、行動硬碟(500G) 1台、隨身碟
(125G) 1個、線材FT2.04000 米、線材FR5.54000 米、線材
PVC600V5.520000 米、線材PVC600V2.016000 米、喜得釘電
鑽1 台、BOCH手持砂輪機1 台、延長線50米2 條、18W 手持
電動工具2 台( 上開物品皆未扣案)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
放於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後駕駛至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29巷
內之某處,並請不知情之女友李崇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自小貨車停放地點載簡三陵離去( 李崇多涉犯
竊盜罪嫌,另為簽結) 。嗣蔡坤倫及江哲廷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三陵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
│ │白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小貨車及華碩筆記型電腦3 │
│ │ │台、宏筆記型電腦1 台、惠│
│ │ │普筆記型電腦1 台( 含背包│
│ │ │個) 、CANON 相機1 台、富│
│ │ │士相機1 台、行動硬碟( │
│ │ │1TB)台、行動硬碟(500G) 1│
│ │ │台、隨身碟(125G) 1個、線│
│ │ │材FT2. 04000米、線材FR5 │
│ │ │.54 000 米、線材 │
│ │ │PVC600V5.520 000米、線材│
│ │ │PVC600V2.016 000米、喜得│
│ │ │釘電鑽1 台、BOCH手持砂輪│
│ │ │機1 台、延長線50米2 條、│
│ │ │18W 手持電動工具2 台之事│
│ │ │實。 │
├──┼───────────┼────────────┤
│ 2 │證人李崇多於警詢及偵訊│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倫及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人即於新北市板橋區國慶│ │
│ │路6 號之中華電信雲端工│ │
│ │程工地實習之江廷哲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監│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視器畫面光碟1張 │ │
└──┴───────────┴────────────┘
二、核被告簡三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