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231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ng牌紅色行動電源壹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14時50分許」應更正為「14時48分許」、同欄第3 至5 行「徒手竊取由店長許偉翔所管領之Hang牌紅色及白色行動電源各1 顆及audio-technica耳機1 副(價值總計新臺幣3,248 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由店長許偉翔所管領之Hang牌紅色及白色行動電源各1 顆(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799 元、1,650 元)及 audio-technica耳機1 副(價值799 元)」、同欄7至8行「持上揭竊取之白色行動電源1 顆及audio technica 耳 機1 副前往上址商行」應更正為「持上揭竊取之白色行動電源1 顆前往上址商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告訴人許偉翔及時識破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甚且欲持所竊得之物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 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Hang牌紅色行動電源1顆,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Hang牌白色行動電源1顆及audio-technica耳機1副,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 告 蕭凱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1月1日14時 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魔力屋(達進 商行)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許偉翔所管領之Hang牌紅色及白色行動電源各1顆及audio-technica耳機1副(價值總計新臺幣3,248元),得手即將上揭物品藏置於所著上衣口袋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 日11時19分許,持上揭竊取之白色行動電源1顆及audio technica耳機1副前往上址商行,向許偉翔佯稱該等物品為 昨日購買,欲辦理退貨云云,欲向許偉翔詐取退貨之款項,因許偉翔識得蕭凱文即為昨日竊取上揭物品之人,拒絕辦理退貨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自蕭凱文身上扣得上揭遭竊之HANG白色行動電源1顆及audio-technica耳 機1副(業已發還),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蕭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05年1月1日14時50分 │ │ │ │許,在魔力屋(達進商行)竊取上│ │ │ │揭物品,復於翌(2)日,持竊取 │ │ │ │之HANG白色行動電源1顆及audio- │ │ │ │technica耳機1副再次前往上址商 │ │ │ │行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兼證人許偉翔之指訴及具結│1.被告於105年1月1日14時50分許 │ │ │證述 │ ,在其所管領之魔力屋(達進商│ │ │ │ 行)竊取上開物品。 │ │ │ │2.被告於105年1月2日11時19分許 │ │ │ │ ,持竊取之HANG白色行動電源1 │ │ │ │ 顆及audio technica耳機1副, │ │ │ │ 向伊佯稱欲退貨換現金等語,伊│ │ │ │ 請被告憑發票辦理退貨,然被告│ │ │ │ 稱伊昨日未開發票等語。 │ ├──┼───────────────┼───────────────┤ │ 3 │證人即魔力屋(達進商行)員工黃│1.被告於105年1月1日14時50分許 │ │ │雪菁之具結證述 │ ,在魔力屋(達進商行)竊取上│ │ │ │ 開物品。 │ │ │ │2.被告於105年1月2日11時19分許 │ │ │ │ ,持竊取之HANG白色行動電源1 │ │ │ │ 顆及audiotechnica耳機1副,向│ │ │ │ 告訴人佯稱使用不到該等物品,│ │ │ │ 請求退錢等語,適告訴人向被告│ │ │ │ 表明已知被告為昨日竊盜之人,│ │ │ │ 被告旋向告訴人表示「那我還你│ │ │ │ 就好了」。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佐證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份 │ │ ├──┼───────────────┼───────────────┤ │ 5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於105年1月1日14時50分 │ │ │ │許,在魔力屋(達進商行)竊取上│ │ │ │揭物品,復於翌(2)日11時19分 │ │ │ │許,持竊取之HANG白色行動電源1 │ │ │ │顆及audiotechnica耳機1副再次前│ │ │ │往上址商行詐欺未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上揭竊得之物欲換現金之處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