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紀生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生在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生在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耀準公司、景寬公司、博億公司及昶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生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紀生未嚴格監控新倡公司對火種清除之管理,且在工廠內堆置易燃物品,致釀成本件火災,造成公共危險並損及他人財物,實有輕忽,所幸並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並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耀準公司、景寬公司及博億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仍擔任新倡公司、合倡公司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耀準公司、景寬公司及博億公司達成和解,亦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4號被 告 紀生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生在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B012廠房之新倡企業 有限公司及合倡企業有限公司(下通稱新倡公司)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監督者,明知新倡公司員工有抽菸習慣,故有隨時確定該工廠內菸蒂火種已熄滅之必要,且應避免在該工廠內堆置易燃物品,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竟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7時員工下班後,未嚴格監控新倡公司對火種清除之管理,且依紀生在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遺留在新倡公司西北面夾層包裝部附近之不明火種,蓄熱引燃包裝部堆放之易燃之紙箱、塑膠袋及木製之夾層地板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而燒燬新倡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位於上址B011之「耀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準公司)、「景寬國際企業有險公司」(下稱景寬公司)二家廠房、位於上址B013之「博億鋁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億公司)廠房、位於上址B015及B016之「昶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季公司)廠房及郭建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盛發汽車保修廠」(下稱盛發保修廠)鐵皮屋,而燒燬耀準公司、景寬公司、博億公司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曹競方、曹智翔、李信毅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紀生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被告係新倡公司負責人;新倡公司包│ │ │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裝部附近存放有紙箱及5加侖去漬油 │ │ │ │;新倡公司部分員工有抽菸習慣;案│ │ │ │發當天8時上班,現場作業員至14時 │ │ │ │離開,包裝部人員約5至6名工作至17│ │ │ │時離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曹競方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告訴人曹競方為耀準公司副總,該廠│ │ │之談話紀錄及警詢時之指訴 │房係告訴人曹競方向林姓屋主承租,│ │ │ │該址有2間公司,另1間為由胞弟曹智│ │ │ │翔開設之景寬公司;告訴人曹競方主│ │ │ │要使用工廠1樓做為沖床使用,夾層 │ │ │ │靠東側B012(靠後門側)為告訴人曹│ │ │ │競方辦公室;夾層北側(靠中山路)│ │ │ │為告訴人曹智翔使用,做為貿易辦公│ │ │ │室及推放些許紙箱;工廠為正方形,│ │ │ │共約70坪,耀準公司後方為B012工廠│ │ │ │廠區,為L形廠房;本件火災應係新 │ │ │ │倡公司起火燃燒後延燒至耀準公司,│ │ │ │造成耀準公司全毀,損失約新臺幣(│ │ │ │下同)1,500萬元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曹智翔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告訴人曹智翔為景寬公司負責人,本│ │ │之談話紀錄及警詢時之指訴 │件火災應係B012新倡後延燒至景寬公│ │ │ │司,造成景寬公司全毀,損失約80萬│ │ │ │元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李信毅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告訴人李信毅為博億公司副理,本件│ │ │之談話紀錄及警詢時之指訴 │火災發生時,有員工在博億公司內,│ │ │ │博億公司因本件火災損失200萬元之 │ │ │ │事實。 │ ├──┼───────────────┼────────────────┤ │ 5 │告訴人李文興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告訴人李文興為昶季公司總經理,本│ │ │之談話紀錄及警詢時之指訴 │時火災發生時,有員工昶季該公司內│ │ │ │,昶季公司因本件火災損失約100萬 │ │ │ │元之事實。 │ ├──┼───────────────┼────────────────┤ │ 6 │被害人郭建成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伊為盛發保修廠負責人,本件火災發│ │ │之談話紀錄及警詢時之證述 │生時,有員工在該保修廠內,盛發保│ │ │ │修廠因本件損失約10萬元之事實。 │ ├──┼───────────────┼────────────────┤ │ 7 │被害人陳萬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係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205│ │ │ │號鐵皮屋屋主,該鐵皮屋出租予被害│ │ │ │人郭建成經營盛發保修廠之事實。 │ ├──┼───────────────┼────────────────┤ │ 9 │證人陳文食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人陳文食為博億公司員工,並住在│ │ │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博億公司夾層2樓,事發當時伊在睡 │ │ │ │覺,因聽到B012新倡公司警報器啟動│ │ │ │聲音後,起床出房間門看到有煙從B0│ │ │ │12之鐵皮竄至博億公司,遂下樓並從│ │ │ │後門開門至外面看,從B012東側牆面│ │ │ │上之抽風機縫隙往內看,看到紅色「│ │ │ │火光」,而非看到「火」,便先行報│ │ │ │案,再到博億公司前門查看,當時還│ │ │ │沒有火出來,就又跑回博億公司後門│ │ │ │,嘗試以博億公司之室內消防栓滅火│ │ │ │,然消防管線太短無法滅火,只好從│ │ │ │博億公司後門跑出來,這時火即從B0│ │ │ │12竄出,因為無法滅火只能待在後門│ │ │ │,待了10分鐘左右消防隊抵達,伊看│ │ │ │到B012東側鐵皮外牆上安裝之抽風機│ │ │ │有火竄出等事實。 │ ├──┼───────────────┼────────────────┤ │ 11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1.本件起火點研判為被告所經營之新│ │ │科小隊長呂俊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 倡公司西北側,乃係依據現場燃燒│ │ │ │ 情形、初期搶救人員觀察情形、各│ │ │ │ 廠房保全系統斷線時間及證人陳文│ │ │ │ 食目擊火之位置進行綜合研判,因│ │ │ │ 初期搶救人員僅見新倡公司西北側│ │ │ │ 窗戶冒火,未見其他任何廠房冒火│ │ │ │ 或起火,又新倡公司保全系統早於│ │ │ │ 3時32分已啟動,又燒熔情形以新 │ │ │ │ 倡公司西北側鐵皮屋頂及內部隔間│ │ │ │ 牆最嚴重,且證人陳文食表示從抽│ │ │ │ 風機縫隙見B012廠房內有火。 │ │ │ │2.本件火源之判斷係依據排除法,起│ │ │ │ 火戶現場無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遺│ │ │ │ 留,又採集現場碳化物送驗,未發│ │ │ │ 現易燃性液體,且保全系統設定之│ │ │ │ 17時至3時32分啟動期間並無異常 │ │ │ │ 動作,再採集起火點之電線送驗,│ │ │ │ 並非通電狀態,排除上開可能性後│ │ │ │ ,依據起火點現場燃燒物品有特別│ │ │ │ 久且深之痕跡,而被告亦陳稱包裝│ │ │ │ 部人員事發前一晚工作至17時離開│ │ │ │ ,部分員工有抽菸習慣,故研判可│ │ │ │ 能係員工在該處抽菸後未熄火,經│ │ │ │ 過蓄熱及悶燒始引燃附近之可燃物│ │ │ │ 品,所需之引燃時間與包裝部放置│ │ │ │ 之紙箱全部燒熔情形均極為相符。│ │ │ │ │ ├──┼───────────────┼────────────────┤ │ 18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22日函│1.起火戶之研判:依據現場火流延燒│ │ │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 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起火│ │ │ │ 戶為上址B012新倡公司。 │ │ │ │2.起火處之研判:依火流延燒路徑及│ │ │ │ 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研判,本件起│ │ │ │ 火處位於新倡公司西北面夾層(包│ │ │ │ 裝部)附近處所。 │ │ │ │3.起火原因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 │ │ │ 鐵皮隔間牆、鐵製樓梯、夾層附近│ │ │ │ 擺放之鐵架及夾層地板殘留之鐵架│ │ │ │ 及鐵板之彎(扭)曲、變形(色)│ │ │ │ 之情狀,顯有燃燒特別久且深之痕│ │ │ │ 跡,與微小火源燃燒之特性極為相│ │ │ │ 符,且火災發生前1日(8月15日)│ │ │ │ 包裝部人員約5至6名工作至17時離│ │ │ │ 開,離火災發生時間相距12小時,│ │ │ │ 經蓄熱、悶燒、產生明火引燃週遭│ │ │ │ 可燃物品需經過之時間極為相符,│ │ │ │ 另起火處位於包裝部附近,內部擺│ │ │ │ 放有紙箱等包裝產品,且夾層地板│ │ │ │ 為木製,遇有高溫或火源即可引燃│ │ │ │ ,復排除物品引(自)燃、人為縱│ │ │ │ 火、電器因素引燃等起火原因後,│ │ │ │ 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 │ │ │ 能性較高。 │ │ │ │4.建築物燒燬情形: │ │ │ │(1)B011耀準公司及景寬公司之北 │ │ │ │ 側鐵皮牆壁及南側鐵捲門已燒 │ │ │ │ 損,南、北、東面鐵皮隔間牆1│ │ │ │ 樓尚附著少許鐵皮漆色殘骸, │ │ │ │ 夾層附近均已燒損變形(色) │ │ │ │ ,上方鐵皮屋頂靠東側已燒損 │ │ │ │ ;又1樓南面擺放之沖床、北面│ │ │ │ 辦公室及工作室、東面擺放之 │ │ │ │ 鐵製模具、夾層北面及東面辦 │ │ │ │ 公室內擺設物品、地板木料均 │ │ │ │ 已燒損、變色。 │ │ │ │(2)B013博億公司之北側鐵皮及東 │ │ │ │ 面鐵皮外牆靠上半段已燒損、 │ │ │ │ 變形(色),南、北二面1樓附│ │ │ │ 近鐵皮隔間牆僅受煙燻,夾層 │ │ │ │ 北面鐵皮隔間牆已受燒、變色 │ │ │ │ ,上方鐵皮屋頂靠東北側已燒 │ │ │ │ 損;又1樓西北面倉庫內擺設物│ │ │ │ 品靠西西北側均已燒損、碳化 │ │ │ │ ;再東北面辦公室、廁所、上 │ │ │ │ 方夾層西北面倉庫內擺放物品 │ │ │ │ 及木製地板均已燒損,上方輕 │ │ │ │ 鋼架天花板之石膏板掉落,輕 │ │ │ │ 鋼架靠北側已燒損、彎曲。 │ │ │ │(3)B015、B016昶技公司僅北面鐵 │ │ │ │ 皮隔間牆靠上半段及屋頂受熱 │ │ │ │ 、變色,其餘處所受煙燻、高 │ │ │ │ 溫波及。 │ │ │ │(4)盛發保修廠僅南面(鄰上址B01│ │ │ │ 2新倡公司窗戶玻璃受熱、龜裂│ │ │ │ 外,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 │ │ │ │ 波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嫌。另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罪,亦同此法理,故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 蔓延燃燒至耀準公司、景寬公司、博億公司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與其內物品,自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