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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1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天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壹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共陸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壹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共陸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天輔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賭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右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無證據得以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 月12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居所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共1.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6.85公克,驗餘淨重共6.82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6932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粉末3 包(合計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共1.42公克)及白色透明晶體10包(合計淨重6.85公克,驗餘淨重共6.8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185 號鑑定書、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764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扣案物照片24張附卷可稽,並有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有進而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雖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從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粉末3 包(合計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共1.42公克)及白色透明晶體10包(合計淨重6.85公克,驗餘淨重共6.8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3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購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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