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1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貳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宇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9年9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46分許,陳○宇搭乘000-K8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64線五股一匝道下橋處時,因警方執行路檢攔查,陳○宇一時心虛,隨手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4.27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2777公克)丟棄在副駕駛座底下,因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87頁、第88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4.27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2777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4.277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