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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9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甚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3歲(民國78年3月9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80巷3弄9之
                          4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街100巷12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2號、100度簡字第901號、
    100年度簡字第13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
    。嗣上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7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
    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
    (24)日2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編號代碼: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9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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