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下有關「於104年12月7日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2月6日上午某時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鍾毓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鍾毓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見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鍾毓珊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毓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經上訴後,為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駁
回而確定(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鍾毓珊入監服刑,並與上開第三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7日5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男友胡淳皓另案為警於104年12月7日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鍾毓珊當時在
場,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毓珊雖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104年12月7日
5時30分許,曾同意員警採尿送驗(檢體編號:I0000000號
)等語,然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上揭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得尿液中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
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業已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顯然前案之刑度未能生警惕效果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