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世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陸世衡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陸世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贓物認領領據、車輛詳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惟所竊取之高壓洗淨器價值非屬鉅額(約新臺幣6,000 元),且已發還予告訴人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告訴代理人表示不予追究等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被告所竊得之高壓洗淨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領據1 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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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81號
被 告 陸世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世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10時5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第15號停車格
處,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安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高壓洗淨器
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於104 年12月11日
8 許,告訴人公司之工務人員鄭國長於上開地點發現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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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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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陸世衡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
│ │述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月娟│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竊取上開物品物品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武氏慧│本件遭竊物品係在證人與被│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同居住處內查獲之事實。│
├──┼───────────┼────────────┤
│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
│ │共29張 │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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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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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