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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智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銘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同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止,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係一行為,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上市公司負責人,竟長期便宜行事,不恪遵法令,規避企業責任,造成政府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困難,惟念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並審酌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暨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77 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公司法第377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陳銘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智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
    現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係桃園
    縣龜山鄉)科技一路69號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
    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聯德電子公司於99年1月11日轉投資
    設立模里西斯商BESTEC POWER INTERNATIONALLTD. 聯德國
    際有限公司(註冊地址:Level 3,Alexander House,00
    Cybercity, Ebene,Mauritius,下稱聯德國際公司),陳銘
    智亦為聯德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聯德國際公司係外國公
    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犯意,自99年1月11日起至
    104年1月14日止,以聯德電子公司上開營業地點作為聯德國
    際公司之營業地點經營業務,指示不知情之聯德電子公司之
    採購人員謝錦鐘、鄭維鈞及會計人員等人與浩陽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浩陽半導體公司)、博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電電子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
    電子公司)等國內廠商洽談電子零件之採購、交貨及付款事
    宜,並指定將貨品運送至中華民國境外之香港、廣東等地點
    ,經加工後再販售予聯德電子公司。嗣聯德國際公司於101
    年7月間、102年11月間、103年6月間,陸續以浩陽半導體公
    司、博電電子公司、豐藝電子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由
    ,拒不付貨款,經上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嗣陳銘智、聯德
    國際公司與浩陽半導體公司、豐藝公司已達成和解,與博電
    電子公司尚在民事訴訟中。
二、案經博電電子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銘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係聯德電子公司、模里│
│    │述                    │西斯商聯德國際公司之負責│
│    │                      │人,有關聯德國際公司之業│
│    │                      │務,授權員工與國內廠商洽│
│    │                      │談採購事宜之事實。      │
├──┼───────────┼────────────┤
│ 2  │博電電子公司負責人李宗│1.被告以聯德電子公司之上│
│    │宜於偵查中證述        │  開營業地點作為聯德國際│
│    │                      │  公司之營業地點,並指示│
│    │                      │  聯德電子公司採購人員謝│
│    │                      │  錦鐘與博電電子公司業務│
│    │                      │  人員江淑娟於100年1月13│
│    │                      │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    │                      │  五段609巷10號10樓,洽 │
│    │                      │  談聯德國際公司之採購工│
│    │                      │  業貼片電容產品事宜,並│
│    │                      │  將採購合約書交由江淑娟│
│    │                      │  帶回博電電子公司管理部│
│    │                      │  門用印後,再交給聯德國│
│    │                      │  際公司,聯德國際公司再│
│    │                      │  將正式合約寄至博電電子│
│    │                      │  公司,之後依聯德國際公│
│    │                      │  司訂單,依約交付貨物之│
│    │                      │  事實。                │
│    │                      │2.聯德國際公司嗣未依約付│
│    │                      │  款,博電電子公司有發存│
│    │                      │  證信函至聯德國際公司營│
│    │                      │  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現│
│    │                      │  改制桃園市龜山區,下同│
│    │                      │  )科技一路69號,聯德國│
│    │                      │  際公司亦以上開營業址回│
│    │                      │  覆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浩陽半導體公司之│被告以聯德電子公司之上開│
│    │負責人李文財          │營業地點作為聯德國際公司│
│    │                      │之營業地點,並指示聯德電│
│    │                      │子公司之採購人員與浩陽半│
│    │                      │導體公司業務人員陳文忠洽│
│    │                      │談採購半導體事宜,並簽訂│
│    │                      │採購合約書,聯德國際公司│
│    │                      │下單訂購產品,嗣聯德國際│
│    │                      │公司部分貨款未付,浩陽半│
│    │                      │導體公司有提起民事訴訟,│
│    │                      │第一審判決勝訴,嗣於第二│
│    │                      │審訴訟中有達成和解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浩陽半導體公司之│1.被告以聯德國際公司之營│
│    │業務主管李文城於偵訊中│  業地點作為聯德國際公司│
│    │證述                  │  之營業地點,指示聯德電│
│    │                      │  子公司採購人員與浩陽半│
│    │                      │  導體公司業務人員陳文忠│
│    │                      │  、證人李文城洽談採購半│
│    │                      │  導產品事宜,並由業務人│
│    │                      │  員陳文忠將採購合約書交│
│    │                      │  由浩陽半導體公司用印後│
│    │                      │  交給聯德國際公司,並由│
│    │                      │  聯德電子公司人員用電子│
│    │                      │  郵件下訂單後,再依約送│
│    │                      │  達貨物至香港指定地點之│
│    │                      │  事實。                │
│    │                      │2.101年7月間,聯德國際公│
│    │                      │  司以貨品有瑕疵為由拒不│
│    │                      │  付款,浩陽半導體公司有│
│    │                      │  提出民事訴訟,第一審判│
│    │                      │  決勝訴,第二審訴訟中達│
│    │                      │  成和解之事實。        │
├──┼───────────┼────────────┤
│ 5  │ 證人即浩陽半導體公司 │1.證人陳文忠代表浩陽半導│
│    │ 之業務人員陳文忠於偵 │  體公司於99年1月間,至 │
│    │ 查中證述。           │  新北市○○區○○路○段│
│    │                      │  000巷00號00樓,與聯德 │
│    │                      │  電子公司採購人員洽談聯│
│    │                      │  德國際公司之採購事宜,│
│    │                      │  並將聯德國際公司之採購│
│    │                      │  合約書交由浩陽半導體公│
│    │                      │  司用印後寄至上開營業地│
│    │                      │  點之事實。            │
│    │                      │2.有關浩陽半導體公司與聯│
│    │                      │  德國際公司之採購價格或│
│    │                      │  履約問題,係證人陳文忠│
│    │                      │  至聯德電子公司上開營業│
│    │                      │  地點,與聯德電子公司採│
│    │                      │  購人員洽談協商之事實。│
│    │                      │3.聯德國際公司嗣未依約給│
│    │                      │  付貨款,證人陳文忠至桃│
│    │                      │  園縣○○鄉○○○路00號│
│    │                      │  營業地址,洽談協商之事│
│    │                      │  實。                  │
├──┼───────────┼────────────┤
│ 6  │豐藝電子公司之法務主管│1.聯德國際公司自100年2月│
│    │陳婉玲於偵查中證述    │  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向│
│    │                      │  豐藝電子公司下訂單,係│
│    │                      │  由臺灣或大陸聯德電子公│
│    │                      │  司人員以電子郵件方式下│
│    │                      │  訂單並訂交貨時程之事實│
│    │                      │  。                    │
│    │                      │2.聯德國際公司積欠豐藝電│
│    │                      │  子公司貨款,經豐藝電子│
│    │                      │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證人│
│    │                      │  陳婉玲曾至桃園市○○區│
│    │                      │  ○○○路00號營業地址,│
│    │                      │  協商債務,嗣達成和解,│
│    │                      │  由豐藝電子公司撤回起訴│
│    │                      │  之事實。              │
├──┼───────────┼────────────┤
│ 7  │豐藝電子公司之業務經理│1.豐藝電子公司係販售半導│
│    │李衍航於偵查中證述    │  體零件,其業務人員於10│
│    │                      │  0年2月、3月間至新北市 │
│    │                      │  ○○區○○路○段000巷 │
│    │                      │  00號00樓,與聯德國際公│
│    │                      │  司洽談採購事宜,均由聯│
│    │                      │  德電子公司人員出面討論│
│    │                      │  產品規格等事宜,再依電│
│    │                      │  子郵件之採購單、交貨時│
│    │                      │  程,依約將貨物送達至指│
│    │                      │  定之香港地點之事實。  │
│    │                      │2.證人李衍航於102年5月後│
│    │                      │  ,曾至桃園縣○○鄉○○│
│    │                      │  ○路00號營業地址,洽談│
│    │                      │  與聯德國際公司之採購業│
│    │                      │  務之事實。            │
├──┼───────────┼────────────┤
│ 8  │證人即聯德電子公司前策│1.證人謝錦鐘自99年10月起│
│    │略採購經理謝錦鐘於偵查│  至100年9月止擔任聯德電│
│    │中證述                │  子公司之策略採購經理,│
│    │                      │  在新北市○○區○○路○│
│    │                      │  段000巷00號00樓工作之 │
│    │                      │  事實。                │
│    │                      │2.聯德國際公司與博電電子│
│    │                      │  公司於100年1月13日所簽│
│    │                      │  訂之採購合約,係由博電│
│    │                      │  電子公司業務人員至聯德│
│    │                      │  電子公司上開營業地點,│
│    │                      │  與證人謝錦鐘洽談採購業│
│    │                      │  務,並將採購合約書交由│
│    │                      │  博電電子公司人員帶回用│
│    │                      │  印之事實。            │
│    │                      │3.聯德國際公司與浩陽半導│
│    │                      │  體公司、豐藝電子公司間│
│    │                      │  之產品採購事宜,是由證│
│    │                      │  人謝錦鐘與該公司業務人│
│    │                      │  員在聯德電子公司上開營│
│    │                      │  業地點洽談價格及交貨時│
│    │                      │  程之事實。            │
│    │                      │4.聯德國際公司對於國內供│
│    │                      │  應廠商之審核、篩選、單│
│    │                      │  價協商、付款方式及貨款│
│    │                      │  支付均由聯德電子公司採│
│    │                      │  購、會計人員在上開營業│
│    │                      │  地點處理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前聯德電子公司採│1.證人鄭維鈞自100年10月 │
│    │購處長鄭維鈞於偵訊中證│  3日起至101年11月間擔任│
│    │述                    │  聯德電子公司之採購處長│
│    │                      │  之事實。              │
│    │                      │2.證人鄭維鈞於任職聯德電│
│    │                      │  子公司之採購處長期間,│
│    │                      │  在聯德電子公司上開營業│
│    │                      │  地點,曾處理以聯德國際│
│    │                      │  公司名義與浩陽半導體公│
│    │                      │  司、博電電子公司、豐藝│
│    │                      │  電子公司採購議價事宜,│
│    │                      │  及其他國內廠商與聯德國│
│    │                      │  際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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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 │1.聯德國際公司係外國公司│
│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精博│  ,並未本國認許設立分公│
│    │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證明書│  司之事實。            │
│    │、聯德電子公司公告資料│2.聯德電子公司原設址在新│
│    │、經濟部於101年7月24日│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60│
│    │以經授商字第1010115082│  9巷10號10樓,於101年7 │
│    │0號函、聯德電子公司101│  月24日變更地址為桃園縣○
○    ○○0○00○○○○○○○ ○  ○○鄉○○○路00號之事│
│    │1份。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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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採購合約1份、臺灣新北 │被告指示聯德電子公司採購│
│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人員以聯德國際有限公司名│
│    │第546號民事給付買賣價 │義,於99年1月間,在上開 │
│    │金卷宗所附之採購合約書│營業地點與浩陽半導體公司│
│    │、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洽談採購事宜,並分批購買│
│    │12月19日交易明細、出口│電子零件。嗣聯德國際公司│
│    │報單12份、COMMERCIAL  │就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12│
│    │INVOICE18份、生產公司 │月19日間之貨款美金26萬4,│
│    │無瑕疵證明、101年10月3│799.52元未支付發生糾紛之│
│    │日、101年10月9日電子郵│事實。                  │
│    │件、浩陽半導體公司寄發│                        │
│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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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聯德國際公司與博電電子│被告指示聯德電子公司採購│
│    │公司之採購合約書、自10│人員,於100年1月13日在新│
│    │0年3月16日起至103年8月│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609 │
│    │4日止之採購單40份、   │巷10號10樓,以聯德國際公│
│    │SAMSUNG ELECTRO-MECHAN│司名義,與博電電子公司洽│
│    │ICS、博電電子公司、聯 │談採購業務,並自100年3月│
│    │德國際公司寄發之郵局存│16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 │
│    │證信函各1份、名片11紙 │向博電電子採購電子貼片電│
│    │、大眾銀行102年12月24 │容。嗣聯德國際公司自102 │
│    │日、103年3月21日之外幣│年11月起至103年8月4日間 │
│    │匯入匯款通知單各1份、 │貨款美金41萬8,398.14元未│
│    │博電電子公司自102年1月│支付而發生糾紛之事實。  │
│    │30日起至103年7月18日之│                        │
│    │INVOICE18份、第一銀行 │                        │
│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3 │                        │
│    │年4月15日、103月8月6日│                        │
│    │、103年8月27日之會議記│                        │
│    │錄、聯德集團接單流程說│                        │
│    │明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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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被告指示聯德電子公司採購│
│    │11日電子郵件並附聯德國│人員,以聯德國際公司名義│
│    │際公司空白之採購合約書│自100年1月21日起,在上開│
│    │、聯德國際交易明細(自│營業地點,向豐藝電子公司│
│    │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洽談採購業務,並自104年2│
│    │月14日止)、103年12月 │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
│    │15日電子郵件並附採購單│向豐藝電子公司採購電子產│
│    │、103年12月22日電子郵 │品。嗣聯德國際公司自103 │
│    │件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 │年6月27日起至104年1月14 │
│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212號│日止之貨款95萬4,179.66元│
│    │民事給付買賣價金卷宗內│未支付而發生糾紛之事實。│
│    │所附豐藝電子公司與聯德│                        │
│    │國際公司自103年6月27日│                        │
│    │起至104年1月14日止交易│                        │
│    │明細、103年5月30日起至│                        │
│    │104年1月7日之採購單120│                        │
│    │份、103年1月16日、103 │                        │
│    │年2月13日、103年3月4日│                        │
│    │、103年4月8日電子郵件 │                        │
│    │並附採購單各1份、103年│                        │
│    │6月25日起至104年1月14 │                        │
│    │日之公司發票48份、進倉│                        │
│    │貨物收據25份、豐藝電子│                        │
│    │公司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用│                        │
│    │紙1份、聯德國際公司寄 │                        │
│    │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2 │                        │
│    │份、103年1月9日、103年│                        │
│    │1月16日、103年3月25日 │                        │
│    │之原廠UPI公司之分析報 │                        │
│    │告。                  │                        │
└──┴───────────┴────────────┘
二、核被告陳銘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
    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規
    定,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被告自99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之行為,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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