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銘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智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銘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同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止,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係一行為,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上市公司負責人,竟長期便宜行事,不恪遵法令,規避企業責任,造成政府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困難,惟念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並審酌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暨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77 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公司法第377條 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53號被 告 陳銘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智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 現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係桃園 縣龜山鄉)科技一路69號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聯德電子公司於99年1月11日轉投資 設立模里西斯商BESTEC POWER INTERNATIONALLTD. 聯德國 際有限公司(註冊地址:Level 3,Alexander House,00 Cybercity, Ebene,Mauritius,下稱聯德國際公司),陳銘智亦為聯德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聯德國際公司係外國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犯意,自99年1月11日起至 104年1月14日止,以聯德電子公司上開營業地點作為聯德國際公司之營業地點經營業務,指示不知情之聯德電子公司之採購人員謝錦鐘、鄭維鈞及會計人員等人與浩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陽半導體公司)、博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電電子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電子公司)等國內廠商洽談電子零件之採購、交貨及付款事宜,並指定將貨品運送至中華民國境外之香港、廣東等地點,經加工後再販售予聯德電子公司。嗣聯德國際公司於101 年7月間、102年11月間、103年6月間,陸續以浩陽半導體公司、博電電子公司、豐藝電子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由,拒不付貨款,經上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嗣陳銘智、聯德國際公司與浩陽半導體公司、豐藝公司已達成和解,與博電電子公司尚在民事訴訟中。 二、案經博電電子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銘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係聯德電子公司、模里│ │ │述 │西斯商聯德國際公司之負責│ │ │ │人,有關聯德國際公司之業│ │ │ │務,授權員工與國內廠商洽│ │ │ │談採購事宜之事實。 │ ├──┼───────────┼────────────┤ │ 2 │博電電子公司負責人李宗│1.被告以聯德電子公司之上│ │ │宜於偵查中證述 │ 開營業地點作為聯德國際│ │ │ │ 公司之營業地點,並指示│ │ │ │ 聯德電子公司採購人員謝│ │ │ │ 錦鐘與博電電子公司業務│ │ │ │ 人員江淑娟於100年1月13│ │ │ │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 │ │ 五段609巷10號10樓,洽 │ │ │ │ 談聯德國際公司之採購工│ │ │ │ 業貼片電容產品事宜,並│ │ │ │ 將採購合約書交由江淑娟│ │ │ │ 帶回博電電子公司管理部│ │ │ │ 門用印後,再交給聯德國│ │ │ │ 際公司,聯德國際公司再│ │ │ │ 將正式合約寄至博電電子│ │ │ │ 公司,之後依聯德國際公│ │ │ │ 司訂單,依約交付貨物之│ │ │ │ 事實。 │ │ │ │2.聯德國際公司嗣未依約付│ │ │ │ 款,博電電子公司有發存│ │ │ │ 證信函至聯德國際公司營│ │ │ │ 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現│ │ │ │ 改制桃園市龜山區,下同│ │ │ │ )科技一路69號,聯德國│ │ │ │ 際公司亦以上開營業址回│ │ │ │ 覆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浩陽半導體公司之│被告以聯德電子公司之上開│ │ │負責人李文財 │營業地點作為聯德國際公司│ │ │ │之營業地點,並指示聯德電│ │ │ │子公司之採購人員與浩陽半│ │ │ │導體公司業務人員陳文忠洽│ │ │ │談採購半導體事宜,並簽訂│ │ │ │採購合約書,聯德國際公司│ │ │ │下單訂購產品,嗣聯德國際│ │ │ │公司部分貨款未付,浩陽半│ │ │ │導體公司有提起民事訴訟,│ │ │ │第一審判決勝訴,嗣於第二│ │ │ │審訴訟中有達成和解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浩陽半導體公司之│1.被告以聯德國際公司之營│ │ │業務主管李文城於偵訊中│ 業地點作為聯德國際公司│ │ │證述 │ 之營業地點,指示聯德電│ │ │ │ 子公司採購人員與浩陽半│ │ │ │ 導體公司業務人員陳文忠│ │ │ │ 、證人李文城洽談採購半│ │ │ │ 導產品事宜,並由業務人│ │ │ │ 員陳文忠將採購合約書交│ │ │ │ 由浩陽半導體公司用印後│ │ │ │ 交給聯德國際公司,並由│ │ │ │ 聯德電子公司人員用電子│ │ │ │ 郵件下訂單後,再依約送│ │ │ │ 達貨物至香港指定地點之│ │ │ │ 事實。 │ │ │ │2.101年7月間,聯德國際公│ │ │ │ 司以貨品有瑕疵為由拒不│ │ │ │ 付款,浩陽半導體公司有│ │ │ │ 提出民事訴訟,第一審判│ │ │ │ 決勝訴,第二審訴訟中達│ │ │ │ 成和解之事實。 │ ├──┼───────────┼────────────┤ │ 5 │ 證人即浩陽半導體公司 │1.證人陳文忠代表浩陽半導│ │ │ 之業務人員陳文忠於偵 │ 體公司於99年1月間,至 │ │ │ 查中證述。 │ 新北市○○區○○路○段│ │ │ │ 000巷00號00樓,與聯德 │ │ │ │ 電子公司採購人員洽談聯│ │ │ │ 德國際公司之採購事宜,│ │ │ │ 並將聯德國際公司之採購│ │ │ │ 合約書交由浩陽半導體公│ │ │ │ 司用印後寄至上開營業地│ │ │ │ 點之事實。 │ │ │ │2.有關浩陽半導體公司與聯│ │ │ │ 德國際公司之採購價格或│ │ │ │ 履約問題,係證人陳文忠│ │ │ │ 至聯德電子公司上開營業│ │ │ │ 地點,與聯德電子公司採│ │ │ │ 購人員洽談協商之事實。│ │ │ │3.聯德國際公司嗣未依約給│ │ │ │ 付貨款,證人陳文忠至桃│ │ │ │ 園縣○○鄉○○○路00號│ │ │ │ 營業地址,洽談協商之事│ │ │ │ 實。 │ ├──┼───────────┼────────────┤ │ 6 │豐藝電子公司之法務主管│1.聯德國際公司自100年2月│ │ │陳婉玲於偵查中證述 │ 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向│ │ │ │ 豐藝電子公司下訂單,係│ │ │ │ 由臺灣或大陸聯德電子公│ │ │ │ 司人員以電子郵件方式下│ │ │ │ 訂單並訂交貨時程之事實│ │ │ │ 。 │ │ │ │2.聯德國際公司積欠豐藝電│ │ │ │ 子公司貨款,經豐藝電子│ │ │ │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證人│ │ │ │ 陳婉玲曾至桃園市○○區│ │ │ │ ○○○路00號營業地址,│ │ │ │ 協商債務,嗣達成和解,│ │ │ │ 由豐藝電子公司撤回起訴│ │ │ │ 之事實。 │ ├──┼───────────┼────────────┤ │ 7 │豐藝電子公司之業務經理│1.豐藝電子公司係販售半導│ │ │李衍航於偵查中證述 │ 體零件,其業務人員於10│ │ │ │ 0年2月、3月間至新北市 │ │ │ │ ○○區○○路○段000巷 │ │ │ │ 00號00樓,與聯德國際公│ │ │ │ 司洽談採購事宜,均由聯│ │ │ │ 德電子公司人員出面討論│ │ │ │ 產品規格等事宜,再依電│ │ │ │ 子郵件之採購單、交貨時│ │ │ │ 程,依約將貨物送達至指│ │ │ │ 定之香港地點之事實。 │ │ │ │2.證人李衍航於102年5月後│ │ │ │ ,曾至桃園縣○○鄉○○│ │ │ │ ○路00號營業地址,洽談│ │ │ │ 與聯德國際公司之採購業│ │ │ │ 務之事實。 │ ├──┼───────────┼────────────┤ │ 8 │證人即聯德電子公司前策│1.證人謝錦鐘自99年10月起│ │ │略採購經理謝錦鐘於偵查│ 至100年9月止擔任聯德電│ │ │中證述 │ 子公司之策略採購經理,│ │ │ │ 在新北市○○區○○路○│ │ │ │ 段000巷00號00樓工作之 │ │ │ │ 事實。 │ │ │ │2.聯德國際公司與博電電子│ │ │ │ 公司於100年1月13日所簽│ │ │ │ 訂之採購合約,係由博電│ │ │ │ 電子公司業務人員至聯德│ │ │ │ 電子公司上開營業地點,│ │ │ │ 與證人謝錦鐘洽談採購業│ │ │ │ 務,並將採購合約書交由│ │ │ │ 博電電子公司人員帶回用│ │ │ │ 印之事實。 │ │ │ │3.聯德國際公司與浩陽半導│ │ │ │ 體公司、豐藝電子公司間│ │ │ │ 之產品採購事宜,是由證│ │ │ │ 人謝錦鐘與該公司業務人│ │ │ │ 員在聯德電子公司上開營│ │ │ │ 業地點洽談價格及交貨時│ │ │ │ 程之事實。 │ │ │ │4.聯德國際公司對於國內供│ │ │ │ 應廠商之審核、篩選、單│ │ │ │ 價協商、付款方式及貨款│ │ │ │ 支付均由聯德電子公司採│ │ │ │ 購、會計人員在上開營業│ │ │ │ 地點處理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前聯德電子公司採│1.證人鄭維鈞自100年10月 │ │ │購處長鄭維鈞於偵訊中證│ 3日起至101年11月間擔任│ │ │述 │ 聯德電子公司之採購處長│ │ │ │ 之事實。 │ │ │ │2.證人鄭維鈞於任職聯德電│ │ │ │ 子公司之採購處長期間,│ │ │ │ 在聯德電子公司上開營業│ │ │ │ 地點,曾處理以聯德國際│ │ │ │ 公司名義與浩陽半導體公│ │ │ │ 司、博電電子公司、豐藝│ │ │ │ 電子公司採購議價事宜,│ │ │ │ 及其他國內廠商與聯德國│ │ │ │ 際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之事│ │ │ │ 實。 │ ├──┼───────────┼────────────┤ │ 10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 │1.聯德國際公司係外國公司│ │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精博│ ,並未本國認許設立分公│ │ │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證明書│ 司之事實。 │ │ │、聯德電子公司公告資料│2.聯德電子公司原設址在新│ │ │、經濟部於101年7月24日│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60│ │ │以經授商字第1010115082│ 9巷10號10樓,於101年7 │ │ │0號函、聯德電子公司101│ 月24日變更地址為桃園縣○ ○ ○○0○00○○○○○○○ ○ ○○鄉○○○路00號之事│ │ │1份。 │ 實。 │ ├──┼───────────┼────────────┤ │ 11 │採購合約1份、臺灣新北 │被告指示聯德電子公司採購│ │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人員以聯德國際有限公司名│ │ │第546號民事給付買賣價 │義,於99年1月間,在上開 │ │ │金卷宗所附之採購合約書│營業地點與浩陽半導體公司│ │ │、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洽談採購事宜,並分批購買│ │ │12月19日交易明細、出口│電子零件。嗣聯德國際公司│ │ │報單12份、COMMERCIAL │就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12│ │ │INVOICE18份、生產公司 │月19日間之貨款美金26萬4,│ │ │無瑕疵證明、101年10月3│799.52元未支付發生糾紛之│ │ │日、101年10月9日電子郵│事實。 │ │ │件、浩陽半導體公司寄發│ │ │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紙。 │ │ ├──┼───────────┼────────────┤ │ 12 │聯德國際公司與博電電子│被告指示聯德電子公司採購│ │ │公司之採購合約書、自10│人員,於100年1月13日在新│ │ │0年3月16日起至103年8月│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609 │ │ │4日止之採購單40份、 │巷10號10樓,以聯德國際公│ │ │SAMSUNG ELECTRO-MECHAN│司名義,與博電電子公司洽│ │ │ICS、博電電子公司、聯 │談採購業務,並自100年3月│ │ │德國際公司寄發之郵局存│16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 │ │ │證信函各1份、名片11紙 │向博電電子採購電子貼片電│ │ │、大眾銀行102年12月24 │容。嗣聯德國際公司自102 │ │ │日、103年3月21日之外幣│年11月起至103年8月4日間 │ │ │匯入匯款通知單各1份、 │貨款美金41萬8,398.14元未│ │ │博電電子公司自102年1月│支付而發生糾紛之事實。 │ │ │30日起至103年7月18日之│ │ │ │INVOICE18份、第一銀行 │ │ │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3 │ │ │ │年4月15日、103月8月6日│ │ │ │、103年8月27日之會議記│ │ │ │錄、聯德集團接單流程說│ │ │ │明各1份。 │ │ ├──┼───────────┼────────────┤ │ 13 │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被告指示聯德電子公司採購│ │ │11日電子郵件並附聯德國│人員,以聯德國際公司名義│ │ │際公司空白之採購合約書│自100年1月21日起,在上開│ │ │、聯德國際交易明細(自│營業地點,向豐藝電子公司│ │ │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洽談採購業務,並自104年2│ │ │月14日止)、103年12月 │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 │ │15日電子郵件並附採購單│向豐藝電子公司採購電子產│ │ │、103年12月22日電子郵 │品。嗣聯德國際公司自103 │ │ │件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 │年6月27日起至104年1月14 │ │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212號│日止之貨款95萬4,179.66元│ │ │民事給付買賣價金卷宗內│未支付而發生糾紛之事實。│ │ │所附豐藝電子公司與聯德│ │ │ │國際公司自103年6月27日│ │ │ │起至104年1月14日止交易│ │ │ │明細、103年5月30日起至│ │ │ │104年1月7日之採購單120│ │ │ │份、103年1月16日、103 │ │ │ │年2月13日、103年3月4日│ │ │ │、103年4月8日電子郵件 │ │ │ │並附採購單各1份、103年│ │ │ │6月25日起至104年1月14 │ │ │ │日之公司發票48份、進倉│ │ │ │貨物收據25份、豐藝電子│ │ │ │公司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用│ │ │ │紙1份、聯德國際公司寄 │ │ │ │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2 │ │ │ │份、103年1月9日、103年│ │ │ │1月16日、103年3月25日 │ │ │ │之原廠UPI公司之分析報 │ │ │ │告。 │ │ └──┴───────────┴────────────┘ 二、核被告陳銘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規定,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99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之行為,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