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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陳○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偽造之收據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本院105 年10月11日調解筆錄1 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句號以下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造收據1 本,為間接正犯」、同欄第10行末至第11行更正為「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遂行及遮掩其侵占犯行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侵占之款項,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同意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其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偽造收據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偵查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2,929 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陳○源願給付告訴人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 │139,390 元,自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被 告 陳○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原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7巷15弄之「台北○○」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社區工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至104年2月9日 之任職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之印刷廠製作不實之管理委員會收據1本,並於 附表所列之日期,向附表所列之上開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所列之社區管理費後,再交付其所偽造之不實管理委員會收據予上開住戶,致該等住戶以為已繳交管理費予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收取上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32,929元後,未存入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於五股區農會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月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台北○○社區管理│證明被告於任職社區總幹事期│ │ │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月雲於│間,於附表所列之日期,向附│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表所列之上開社區住戶收取如│ │ │ │附表所列之社區管理費後,再│ │ │ │交付其所偽造之不實管理委員│ │ │ │會收據予上開住戶,而收受之│ │ │ │管理費亦未未存入台北○○社│ │ │ │區管理委員於五股區農會所開│ │ │ │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事實。 │ ├──┼───────────┼─────────────┤ │ 3 │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安│ │ │與安興物業管理顧問股份│興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物業管│所簽訂之契約後,安興物業管│ │ │理服務、保全、清潔方案│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指派被│ │ │合約書 │告至台北○○社區擔任總幹事│ │ │ │之事實。 │ ├──┼───────────┼─────────────┤ │ 4 │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被告於任職社區總幹事期│ │ │之五股區農會帳號140520│間,於附表所列之日期,向附│ │ │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表所列之上開社區住戶收取如│ │ │月17日至104年9月30日止│附表所列之社區管理費後,再│ │ │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偽│交付其所偽造之不實管理委員│ │ │造之管理委員會收據正本│會收據予上開住戶,而收受之│ │ │1本及影本1份、真正之管│管理費亦未未存入台北○○社│ │ │理委員會收據影本1份 │區管理委員於五股區農會所開│ │ │ │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社區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 造之管理委員會收據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為132,929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彭毓婷 起訴書附表: ┌──┬───────┬──────┬─────┐ │編號│日期 │住戶姓名 │金額(元)│ ├──┼───────┼──────┼─────┤ │1 │103年12月19日 │趙守義 │4,245 │ ├──┼───────┼──────┼─────┤ │2 │103年12月19日 │梁琇惠 │8,166 │ ├──┼───────┼──────┼─────┤ │3 │103年12月20日 │何愛琲 │1,915 │ ├──┼───────┼──────┼─────┤ │4 │103年12月20日 │繆輝 │4,304 │ ├──┼───────┼──────┼─────┤ │5 │103年12月22日 │葉歸榮 │4,956 │ ├──┼───────┼──────┼─────┤ │6 │103年12月22日 │葉歸榮 │3,000 │ ├──┼───────┼──────┼─────┤ │7 │103年12月24日 │翁香蘭 │7,071 │ ├──┼───────┼──────┼─────┤ │8 │103年12月25日 │江麗花 │3,406 │ ├──┼───────┼──────┼─────┤ │9 │103年12月26日 │容長谷 │8,166 │ ├──┼───────┼──────┼─────┤ │10 │103年12月30日 │廖素慎 │5,109 │ ├──┼───────┼──────┼─────┤ │11 │103年12月31日 │王雪芬 │4,406 │ ├──┼───────┼──────┼─────┤ │12 │104年1月3日 │陳嘉男 │3,922 │ ├──┼───────┼──────┼─────┤ │13 │104年1月4日 │王淑嬌 │4,314 │ ├──┼───────┼──────┼─────┤ │14 │104年1月9日 │林麗娜 │2,876 │ ├──┼───────┼──────┼─────┤ │15 │104年1月10日 │周俊宇 │2,203 │ ├──┼───────┼──────┼─────┤ │16 │104年1月12日 │呂振華 │3,720 │ ├──┼───────┼──────┼─────┤ │17 │104年1月12日 │游淑君 │3,720 │ ├──┼───────┼──────┼─────┤ │18 │104年1月12日 │張瑞月 │4,314 │ ├──┼───────┼──────┼─────┤ │19 │104年1月13日 │陳瑛使 │4,113 │ ├──┼───────┼──────┼─────┤ │20 │104年1月16日 │張啟忠 │3,906 │ ├──┼───────┼──────┼─────┤ │21 │104年1月17日 │古元華 │3,832 │ ├──┼───────┼──────┼─────┤ │22 │104年1月20日 │陳玉蓉 │1,415 │ ├──┼───────┼──────┼─────┤ │23 │104年1月20日 │陳思鳳 │1,915 │ ├──┼───────┼──────┼─────┤ │24 │104年1月20日 │曾顏秋菊 │2,830 │ ├──┼───────┼──────┼─────┤ │25 │104年1月20日 │曾子彥 │5,109 │ ├──┼───────┼──────┼─────┤ │26 │104年1月20日 │陳若盈 │3,378 │ ├──┼───────┼──────┼─────┤ │27 │104年1月24日 │蔡安鎮 │2,722 │ ├──┼───────┼──────┼─────┤ │28 │104年1月27日 │賈春紅 │14,960 │ ├──┼───────┼──────┼─────┤ │29 │104年1月31日 │朱慧青 │8,936 │ ├──┼───────┼──────┼─────┤ │總計│ │ │132,9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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