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偽造之收據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本院105 年10月11日調解筆錄1 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句號以下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造收據1 本,為間接正犯」、同欄第10行末至第11行更正為「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遂行及遮掩其侵占犯行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侵占之款項,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同意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偽造收據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偵查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2,929 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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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源願給付告訴人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
│139,390 元,自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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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
被 告 陳○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原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7巷15弄之「台北○
○」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社區工程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至104年2月9日
之任職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位於新北市
五股區某處之印刷廠製作不實之管理委員會收據1本,並於
附表所列之日期,向附表所列之上開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所
列之社區管理費後,再交付其所偽造之不實管理委員會收據
予上開住戶,致該等住戶以為已繳交管理費予台北○○社區
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收取上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32,
929元後,未存入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於五股區農會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月雲訴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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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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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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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台北○○社區管理│證明被告於任職社區總幹事期│
│ │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月雲於│間,於附表所列之日期,向附│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表所列之上開社區住戶收取如│
│ │ │附表所列之社區管理費後,再│
│ │ │交付其所偽造之不實管理委員│
│ │ │會收據予上開住戶,而收受之│
│ │ │管理費亦未未存入台北○○社│
│ │ │區管理委員於五股區農會所開│
│ │ │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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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安│
│ │與安興物業管理顧問股份│興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物業管│所簽訂之契約後,安興物業管│
│ │理服務、保全、清潔方案│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指派被│
│ │合約書 │告至台北○○社區擔任總幹事│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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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被告於任職社區總幹事期│
│ │之五股區農會帳號140520│間,於附表所列之日期,向附│
│ │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表所列之上開社區住戶收取如│
│ │月17日至104年9月30日止│附表所列之社區管理費後,再│
│ │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偽│交付其所偽造之不實管理委員│
│ │造之管理委員會收據正本│會收據予上開住戶,而收受之│
│ │1本及影本1份、真正之管│管理費亦未未存入台北○○社│
│ │理委員會收據影本1份 │區管理委員於五股區農會所開│
│ │ │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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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侵占
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社區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
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行使偽造文書及侵
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
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各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
造之管理委員會收據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為132,929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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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住戶姓名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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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19日 │趙守義 │4,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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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2月19日 │梁琇惠 │8,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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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2月20日 │何愛琲 │1,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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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2月20日 │繆輝 │4,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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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2月22日 │葉歸榮 │4,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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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2月22日 │葉歸榮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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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2月24日 │翁香蘭 │7,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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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2月25日 │江麗花 │3,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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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12月26日 │容長谷 │8,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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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12月30日 │廖素慎 │5,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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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12月31日 │王雪芬 │4,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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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月3日 │陳嘉男 │3,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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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1月4日 │王淑嬌 │4,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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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1月9日 │林麗娜 │2,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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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年1月10日 │周俊宇 │2,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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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1月12日 │呂振華 │3,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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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1月12日 │游淑君 │3,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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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年1月12日 │張瑞月 │4,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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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年1月13日 │陳瑛使 │4,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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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4年1月16日 │張啟忠 │3,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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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4年1月17日 │古元華 │3,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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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年1月20日 │陳玉蓉 │1,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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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年1月20日 │陳思鳳 │1,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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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4年1月20日 │曾顏秋菊 │2,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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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年1月20日 │曾子彥 │5,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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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4年1月20日 │陳若盈 │3,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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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4年1月24日 │蔡安鎮 │2,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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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4年1月27日 │賈春紅 │14,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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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4年1月31日 │朱慧青 │8,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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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32,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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