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12號、第9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林○惠為林○忠之養女,其明知養父林○忠業於民國 104年9 月5 日死亡,縱林○忠於生前曾授權其使用林○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2 張,然於林○忠死亡後,授權關係已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使用上開2 張信用卡消費,且其自始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持前開2 張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先後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2 張信用卡,以自己「林○惠」署名簽帳,並以該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授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價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林○惠。嗣台新銀行因電腦系統通報林○忠已經死亡之事實,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12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林○婷所管領之自拍棒1 枝、NRK 一步搞定全效保濕防曬精華1 瓶、NRK 玻尿酸保濕洗面露1 瓶、森田藥妝抗黑淨白面膜1 盒、CLEAR 淨淨0矽靈淨透清涼洗髮乳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51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嬰兒車內,未結帳逕行離去。嗣因林○婷發現店內貨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惠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鄭○利、戴○強分別警、偵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憲、林○婷分別警、偵詢時之證述。 (四)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 份、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單共8 份、新舒適眼鏡行會員資料1 份、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及監視攝影翻拍畫面3 張、105 年1 月18日切結書1 張。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所詐得之運動用品、嬰兒用品、日常用品、奶粉、眼鏡、手機等物,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而非自各該特約商店獲得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次刷卡詐取財物行為,係於同日接續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前述之刷卡行為與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各次刷卡行為,皆係間隔相當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亦不同,侵害法益並非同一,無從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係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7 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以前揭竊盜、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權益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件竊盜、詐欺財產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與告訴人台新銀行、林○婷達成和解,僅剩餘15,000元尚未賠償台新銀行,有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卷),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其於105 年1 月18日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命被告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台新銀行支付尚未給付完畢之賠償金15,000元,以確保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詐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9,511元、1,151 元,已與台新銀行及林○婷達成和解,且除對台新銀行分期賠償之尾款15,000元尚未返還外,其餘均已賠償,倘被告違反與台新銀行之和解內容,台新銀行亦得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 │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行為態樣 │ │ │ ├──┼──────┼──────┼──────────────────┤ │1 │如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林○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1 所載 │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林○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2 所載 │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林○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3 所載 │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林○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4 所載 │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林○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5 所載 │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林○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6 所載 │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林○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7 所載 │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林○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一(二)所載│第1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所詐得之財物│商 店 地 址 及 名 稱 │卡 號 │ │ │ │及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9 月12│運動用品(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0000-0000-│ │ │日16時23分 │5,240 元) │152 號「萬岳體育用品- │0000-0000 │ │ ├──────┼──────┤萬岳總店」 │ │ │ │104 年9 月12│運動用品( │ │ │ │ │日16時59分 │972 元) │ │ │ ├──┼──────┼──────┼───────────┼─────┤ │2 │104 年9 月13│嬰兒用品(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同上 │ │ │日17時11分 │1,555 元) │58號「台灣卡多摩嬰童館│ │ │ │ │ │有限公司板橋」 │ │ ├──┼──────┼──────┼───────────┼─────┤ │3 │104 年9 月11│日常用品( │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52 │0000-0000-│ │ │日10時29分 │1,669 元) │號「家樂福土城店」 │0000-0000 │ │ │ │ │ │ │ ├──┼──────┼──────┼───────────┼─────┤ │4 │104 年9 月11│奶粉(543 元│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同上 │ │ │日16時41分 │) │144 巷2 號1 樓「順儷學│ │ │ │ │ │府藥局」 │ │ ├──┼──────┼──────┼───────────┼─────┤ │5 │104 年9 月13│眼鏡(3,880 │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同上 │ │ │日16時4 分 │元) │192號「新舒視眼鏡行」 │ │ │ │ │ │ │ │ ├──┼──────┼──────┼───────────┼─────┤ │6 │104 年9 月13│嬰兒用品(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同上 │ │ │日19時33分 │2,789 元) │段369 號「潤泰旭展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7 │104 年9 月14│手機(32,900│新北市○○區○路000 號│同上 │ │ │日10時23分 │元) │2 樓「中華電信板橋服務│ │ │ │ │ │中心」 │ │ ├──┼──────┼──────┼───────────┼─────┤ │合計│ │ 49,51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