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于○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于○儷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及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詐欺犯行,乃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竟以前揭竊盜、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且獲告訴人謝○松原諒表示不願追究,兼衡本件竊盜、詐欺財產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此次竊盜犯行所得手機1 具,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謝○松,其雖獲得告訴人謝○松無條件原諒,然為貫徹新法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同時竊得之信用卡1 張及健保卡1 張部分,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信用卡原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健保卡則僅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業經告訴人謝○松掛失、申新補發,此據告訴人謝○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衡以上開證件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油品,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603 元予告訴人,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18號被 告 于○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1月13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洗車廠辦公 室內,見謝○松置於該辦公室內充電之手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手機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健保卡及燦坤會員卡各1張(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均經于○儷 丟棄而滅失),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竊得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未經謝○松授權使用,仍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鯨世界新安加油站,使用該加油 站內之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便,逕將上開謝○松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供給價值603元之油品予于○儷;(三)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新時代通訊行內,冒充係持卡人 謝○松本人消費,欲持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該通訊行簽帳消費總計價值4萬188元之手機2隻,惟因刷卡失敗未能 簽帳消費而未遂。 二、案經謝○松、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于○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松於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詢中之證述 │時地竊取告訴人謝○松上開│ │ │ │財物之事實。 │ ├──┼───────────┼────────────┤ │ 3 │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 │ │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中│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謝○松│ │ │之證述 │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 │ │消費之事實。 │ ├──┼───────────┼────────────┤ │ 4 │證人楊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 │述 │時地持謝○松之上開信用卡│ │ │ │欲盜刷以詐取手機2支之事 │ │ │ │實。 │ ├──┼───────────┼────────────┤ │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2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 │ 示時地竊取謝○松所有之│ │ │ │ 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2.被告以竊得之中信銀行信│ │ │ │ 用卡,於犯罪事實欄(三)│ │ │ │ 所示時地前往通訊行欲詐│ │ │ │ 取手機之事實。 │ ├──┼───────────┼────────────┤ │ 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 │ │明細1紙 │所示時地盜刷謝○松所有之│ │ │ │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 ├──┼───────────┼────────────┤ │ 7 │新時代通訊行收據1紙 │被告以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 │ │ │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 │ │時地前往通訊行欲詐取上開│ │ │ │手機2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1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 罪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