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黃志鵬之前科記載,其所犯㈠至㈤所示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㈥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 日,於103 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另黃志鵬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志鵬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
被 告 黃志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毒聲
字第3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㈠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刑嗣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原
於102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嗣遭撤銷假釋,經執行
殘刑並接續執行㈥部分之罪刑,而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
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8日17時45分許,
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於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