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2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95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20日深夜至翌(21)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78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休息,因對房間內設置之遊戲機Wii 好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623 號房內無人,竟徒手竊取其內主機1臺,得手後離去。嗣於98年3 月21日凌晨0 時許,為該汽車旅館房務清潔人員黃束芳發現而通知副主任甲○○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天堂鳥汽車旅館房務清潔人員黃束芳於警詢中、證人即天堂鳥汽車旅館副主任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