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嗣經員警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尋獲該機車(不含鑰匙,已發還),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路旁偶見他人車輛,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機車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偵查卷第13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69號
被 告 黃志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4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嗣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
五各罪刑嗣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原於102年7月31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然嗣遭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六部分之
罪刑,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3月24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郭
黃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且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
啟上開車輛之電門竊取該車得手,旋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將之作為代步工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黃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尋獲照片各2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