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32、3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鵬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志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372 巷口為警逮捕,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㈡黃志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9 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3日、106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⑹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7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 日,於103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372 巷口為警逮捕,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