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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龍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參點貳捌玖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玖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5 月17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289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9584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及夾鏈袋1 批,雖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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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36號
    被      告  張龍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A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
    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捷運竹圍站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
    前,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
    兒」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3.
    339公克,純質淨重20.958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
    17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A7
    室居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龍興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向綽號「猴兒」之│
│    │查中之供述            │男子購買而持有上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 │
│    │                      │實。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 │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
│    │物照片共10張、扣案之電│                        │
│    │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批  │                        │
├──┼───────────┼────────────┤
│ 三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被告持有係第二級毒品│
│    │  安非他命1包(淨重23.│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
│    │  3390公克,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    │  20.9584公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年7月4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23.3390公克,純質淨重20.958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扣案之
    毒品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查獲被告時扣得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且
    警方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扣得被告販賣毒品之帳冊資料
    ,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故本件尚無足資證明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被告持有毒品
    之數量較多,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逾20公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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