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有明 呂宗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38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意圖營利經營簽注站及販售網路賭博點數卡,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兼衡被告甲○○因經營之彩券行生意未達業績標準,且本身患有小兒麻痺謀生不易,迫於經濟壓力始從事經營地下簽賭,另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子,偶爾才至彩券行幫忙,並非主要經營者(本院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自白犯罪之態度,暨被告甲○○高職畢業、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11頁、第1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乙○○係共同被告甲○○之子及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2人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 扣 案 物 品 │├──────────────────────────┤│立柱碰組合注數/金額對照表參張、六合彩開獎單參張、簽 ││注單捌張、見贏點數遊戲說明書參張、300點數之見贏卡伍 ││拾張、500點數之見贏卡伍拾張、1,000點數之見贏卡伍拾張││、5,000點數之見贏卡拾張、1萬點數之見贏卡拾張、2萬點 ││數之見贏卡拾張、電腦主機貳組(均含螢幕、滑鼠及鍵盤)││、監視器主機壹組(含滑鼠、電源線)、監視器鏡頭貳顆及││計算機壹臺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8,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父子。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意圖營利,自不詳時間起至105年5月31日20時許止,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千佰萬彩券行,作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係 利用香港六合彩作為對獎之依據,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 個號碼為「三星」,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由不特定多數人到現場下注簽賭,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特定金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甲○○、乙○○贏得;另在上開彩券行內販售「見贏888」點數卡(共有300點、500點、 1,000點、5,000點、1萬點及2萬點等6種)予不特定賭客, 由賭客刮除所購買之點數卡後方遮蓋處,顯示帳號及密碼後,據以使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見贏888」網站(http://www .pm533.com )或「賓果王ONLINE 」網站(1.34.22.181/index.php ),再依據臺灣彩券賓果遊戲之開獎號碼押注對賭,甲○○、乙○○則可收取上開點數卡售價之10%作為佣金,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及賓果地下簽賭站牟利。嗣於105年5月31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立柱碰組合注數/金額對照表3張、六合彩開獎單3張、簽注單8張、見贏點數遊戲說明書3 張、300點數之見贏卡50張、500點數之見贏卡50張、1,000 點數之見贏卡50張、5,000點數之見贏卡10張、1萬點數之見贏卡10張、2萬點數之見贏卡10張、電腦主機2組(均含螢幕、滑鼠及鍵盤)、監視器主機1組(含滑鼠、電源線)、監 視器鏡頭2顆及電腦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被告甲○○係上開彩券行││ │查中之供述 │ 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 │ │ 乙○○協助經營之事實。││ │ │2.被告甲○○在上開彩券行││ │ │ 內販售「見贏888」點數 ││ │ │ 卡,並提供電腦予賭客使││ │ │ 用之事實。 │├──┼──────────┼────────────┤│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甲○○係上開彩券行之││ │查中之供述 │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呂宗││ │ │霖協助經營,且該彩券行內││ │ │有提供電腦予賭客使用之事││ │ │實。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佐證被告2人涉有上開賭博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犯行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 │獲照片5張、現場監視 │ ││ │器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 ││ │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 │蒐證光碟各1片、「見 │ ││ │贏888」網站首頁畫面 │ ││ │1張、扣案之立柱碰組 │ ││ │合注數/金額對照表3張│ ││ │、六合彩開獎單3張、 │ ││ │簽注單8張、見贏點數 │ ││ │遊戲說明書3張、300點│ ││ │數之見贏卡50張、500 │ ││ │點數之見贏卡50張、 │ ││ │1,000點數之見贏卡50 │ ││ │張、5,000點數之見贏 │ ││ │卡10張、1萬點數之見 │ ││ │贏卡10張、2萬點數之 │ ││ │見贏卡10張、電腦主機│ ││ │2組(均含螢幕、滑鼠 │ ││ │及鍵盤)、監視器主機│ ││ │1組(含滑鼠、電源線 │ ││ │)、監視器鏡頭2顆及 │ ││ │電腦1臺等物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自不詳時間起至105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 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甲○○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立柱碰組合注數/金額對照表3張、六合彩開獎單3張、簽注單8張、見贏點數遊戲說明書3張、300點數之見贏卡50張、500點數之見贏卡50張、1,000 點數之見贏卡50張、5,000點數之見贏卡10張、1萬點數之見贏卡10張、2萬點數之見贏卡10張、電腦主機2組(均含螢幕、滑鼠及鍵盤)、監視器主機1組(含滑鼠、電源線)、監 視器鏡頭2顆及電腦1臺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被 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