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有明
- 被告
- 呂宗霖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38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意圖營利經營簽注站及販售網路賭博點數卡,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兼衡被告甲○○因經營之彩券行生意未達業績標準,且本身患有小兒麻痺謀生不易,迫於經濟壓力始從事經營地下簽賭,另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子,偶爾才至彩券行幫忙,並非主要經營者(本院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自白犯罪之態度,暨被告甲○○高職畢業、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11頁、第1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乙○○係共同被告甲○○之子及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2人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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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 案 物 品 │
├──────────────────────────┤
│立柱碰組合注數/金額對照表參張、六合彩開獎單參張、簽 │
│注單捌張、見贏點數遊戲說明書參張、300點數之見贏卡伍 │
│拾張、500點數之見贏卡伍拾張、1,000點數之見贏卡伍拾張│
│、5,000點數之見贏卡拾張、1萬點數之見贏卡拾張、2萬點 │
│數之見贏卡拾張、電腦主機貳組(均含螢幕、滑鼠及鍵盤)│
│、監視器主機壹組(含滑鼠、電源線)、監視器鏡頭貳顆及│
│計算機壹臺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38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8,7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父子。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與乙○○共同意圖營利,自不詳時間起至105年5月31
日20時許止,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千佰萬彩券行,作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係
利用香港六合彩作為對獎之依據,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以
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
個號碼為「三星」,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
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由不特定多數人到現場下注簽
賭,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
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特定金額之彩
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甲○○、乙○○贏得;另在上
開彩券行內販售「見贏888」點數卡(共有300點、500點、
1,000點、5,000點、1萬點及2萬點等6種)予不特定賭客,
由賭客刮除所購買之點數卡後方遮蓋處,顯示帳號及密碼後
,據以使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見贏
888」網站(http://www .pm533.com )或「賓果王ONLINE
」網站(1.34.22.181/index.php ),再依據臺灣彩券賓果
遊戲之開獎號碼押注對賭,甲○○、乙○○則可收取上開點
數卡售價之10%作為佣金,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及
賓果地下簽賭站牟利。嗣於105年5月31日20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立柱碰組合注數/金額對照表3
張、六合彩開獎單3張、簽注單8張、見贏點數遊戲說明書3
張、300點數之見贏卡50張、500點數之見贏卡50張、1,000
點數之見贏卡50張、5,000點數之見贏卡10張、1萬點數之見
贏卡10張、2萬點數之見贏卡10張、電腦主機2組(均含螢幕
、滑鼠及鍵盤)、監視器主機1組(含滑鼠、電源線)、監
視器鏡頭2顆及電腦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被告甲○○係上開彩券行│
│ │查中之供述 │ 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
│ │ │ 乙○○協助經營之事實。│
│ │ │2.被告甲○○在上開彩券行│
│ │ │ 內販售「見贏888」點數 │
│ │ │ 卡,並提供電腦予賭客使│
│ │ │ 用之事實。 │
├──┼──────────┼────────────┤
│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甲○○係上開彩券行之│
│ │查中之供述 │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呂宗│
│ │ │霖協助經營,且該彩券行內│
│ │ │有提供電腦予賭客使用之事│
│ │ │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佐證被告2人涉有上開賭博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犯行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
│ │獲照片5張、現場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 │
│ │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
│ │蒐證光碟各1片、「見 │ │
│ │贏888」網站首頁畫面 │ │
│ │1張、扣案之立柱碰組 │ │
│ │合注數/金額對照表3張│ │
│ │、六合彩開獎單3張、 │ │
│ │簽注單8張、見贏點數 │ │
│ │遊戲說明書3張、300點│ │
│ │數之見贏卡50張、500 │ │
│ │點數之見贏卡50張、 │ │
│ │1,000點數之見贏卡50 │ │
│ │張、5,000點數之見贏 │ │
│ │卡10張、1萬點數之見 │ │
│ │贏卡10張、2萬點數之 │ │
│ │見贏卡10張、電腦主機│ │
│ │2組(均含螢幕、滑鼠 │ │
│ │及鍵盤)、監視器主機│ │
│ │1組(含滑鼠、電源線 │ │
│ │)、監視器鏡頭2顆及 │ │
│ │電腦1臺等物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自不詳時間起至105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
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
以一罪論處。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甲○○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立柱碰組合注數/金額對照表
3張、六合彩開獎單3張、簽注單8張、見贏點數遊戲說明書3
張、300點數之見贏卡50張、500點數之見贏卡50張、1,000
點數之見贏卡50張、5,000點數之見贏卡10張、1萬點數之見
贏卡10張、2萬點數之見贏卡10張、電腦主機2組(均含螢幕
、滑鼠及鍵盤)、監視器主機1組(含滑鼠、電源線)、監
視器鏡頭2顆及電腦1臺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被
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