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張淑美
- 被告游文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文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瀚維企業有限公司名譽之文字,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955號被 告 游文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誠因不明原因對瀚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維公司,原設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現設址新北市○○ 區○○路00號)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 102年6月10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 cityyu」登入Mobile01網站之網路影音討論區,而在該網站網頁刊登散布並指摘:「網拍,瀚維企業,不是很推薦,之前合夥人說跟它們購買10多萬的網路工程材料,聽說沒有發票就算了,還賣盜版線材(不確定是盜版還是次級)…被發現還不給退換…之前在永和現在搬到中和區」等不實內容文字,此足以毀損瀚維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瀚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游文誠於警詢及偵訊│一、游文誠於前揭時、地││ │時之供述 │ 張貼上開內容文字之││ │ │ 事實。 ││ │ │二、游文誠初辯稱向瀚維││ │ │ 公司購買3大捆大平 ││ │ │ 洋公司線材,1捆100││ │ │ 米,1捆約新臺幣 ││ │ │ 2000餘元,後改稱係││ │ │ 購買零剪線材等語,││ │ │ 所辯前後不一之事實││ │ │ 。 ││ │ │三、游文誠辯稱委託其兄││ │ │ 長游文博一人至瀚維││ │ │ 公司換貨,遭瀚維公││ │ │ 司拒絕等語,與證人││ │ │ 游文博之證述內容不││ │ │ 符之事實。 ││ │ │四、游文誠辯稱係取得洋││ │ │ 華公司線材,與證人││ │ │ 張元隆所述不符之事││ │ │ 實。 │├──┼───────────┼───────────┤│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張元隆│一、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二、太平洋公司網路線材││ │證述 │ 須由客戶支付定金,││ │ │ 瀚維公司始訂購,瀚││ │ │ 維公司未有游文誠購││ │ │ 買資料、且瀚維公司││ │ │ 未曾進貨洋華公司線││ │ │ 材之事實。 │├──┼───────────┼───────────┤│ 3 │證人游文博於偵訊時具結│一、游文誠未曾委託游文││ │後之證述 │ 博代為拿取太平洋公││ │ │ 司線材之事實。 ││ │ │二、游文博不知游文誠曾││ │ │ 有購買太平洋公司線││ │ │ 材,卻取得盜版線材││ │ │ 之事實。 ││ │ │三、游文博未曾單獨至瀚││ │ │ 維公司之事實。 │├──┼───────────┼───────────┤│ 4 │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全部犯罪事實。 ││ │文、Mobile01網站之網路│ ││ │影音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 ││ │、瀚維公司進出貨之相關│ ││ │單據憑證影本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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