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子傑」印文共肆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林子傑」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更正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林子傑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林子傑」之印文共4 枚,而無權製作上開文書再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門市店員鄧琪宗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授權同意楊○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聲明之用意,係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攜碼服務,詐得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專案手機1 支,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勇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和環球門市員工辦理攜碼服務行動電話門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子傑之印章遂行上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欲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偽造相關私文書,持以申辦行動電話攜碼服務,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亦使遠傳電信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電焊之工作,且必須支付家庭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專案手機1支 ,固為被告與林勇志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惟前揭財物均由林勇志取得,被告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被告亦未另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子傑」印章1 枚,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而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林子傑」印文共4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電信門市店員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 造 之 文 件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 │ │ │ ├──┼────────┼───────────┤ │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 │ │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暨公司印鑑欄「林子傑」│ │ │服務契約。 │印文1 枚。 │ ├──┼────────┼───────────┤ │ 2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 │ │務申請書。 │暨公司印鑑欄「林子傑」│ │ │ │印文2 枚。 │ ├──┼────────┼───────────┤ │ 3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人/ 代理人簽章欄「│ │ │服務申請書 │林子傑」印文1 枚。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被 告 楊○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豪與林勇志(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經營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宇田通訊行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合作,而林勇志前因為林子傑辦理易付卡轉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手續而取得林子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共同冒用林子傑名義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嗣林勇志因積欠電信公司通話費,故不得擔任代理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等相關業務,另林勇志在宇田通訊行內將其所取得來源不明屬他人所有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102年5月份電信費帳單私文書1份予以掃描,再以電腦軟 體修改帳單上之電話號碼為「09792***24」及客戶名稱為「林子傑」,變造完成為「林子傑」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363元電話費之電信費帳單私文書1份(下稱變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後,楊○豪與林勇志均明知未得林子傑之授權,竟為將上開冒辦之0000000000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以詐取手機等綁約贈品,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豪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其先前在宇田通訊行附近某處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林子傑」之印章1枚(未扣案),及其自宇田通訊電腦列印之林子傑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林勇志,推由林勇志於102年8月18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遠傳公司中 和環球門市,以楊○豪名義為代理人,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林子傑」之印文共4枚,同時在代理人欄位簽立楊 ○豪之署押,表示楊○豪以代理人身分,代理林子傑向遠傳公司辦理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之私文書,連同楊○豪及林子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上開變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1份(變造此台灣大 哥大電信費帳單及行使部分,無證據證明楊○豪知情),一併持交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鄧琪宗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獲林子傑本人授權而申辦上開攜碼服務,乃交付專案手機產品1支(申請攜碼門號專案綁約之贈品)及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林勇志,足以生損害於林子傑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豪於偵查中之供│㈠被告楊○豪偽刻告訴人林│ │ │述及部分自白 │ 子傑之印文1枚及自宇田 │ │ │ │ 通訊列印告訴人之身分證│ │ │ │ 影本後,連同交付自己之│ │ │ │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 │ │ │ 與另案被告林勇志,辦理│ │ │ │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攜│ │ │ │ 碼至遠傳電信手續之事實│ │ │ │ 。 │ │ │ │㈡攜碼手續完成遠傳電信會│ │ │ │ 核發SIM卡1張之事實。 │ ├──┼───────────┼────────────┤ │二 │被告楊○豪於另案被告林│被告楊○豪偽刻告訴人林子│ │ │勇志偽造文書案件(下稱 │傑之印文1枚及自宇田通訊 │ │ │另案)法院審理時以證人 │列印林子傑之身分證影本後│ │ │身分所為之證述(參新北 │,連同交付自己之身分證、│ │ │院104訴688號卷77、227 │健保卡影本,交與另案被告│ │ │至239頁) │林勇志,辦理上開門號攜碼│ │ │ │至遠傳電信手續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即證人林子傑於偵│㈠另案被告林勇志前為告訴│ │ │查中及另案法院審理時之│ 人辦理易付卡轉月租型行│ │ │證述(參同上新北院卷162│ 動電話門號手續而取得告│ │ │頁以下、286頁) │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 │ │ 卡影之事實。 │ │ │ │㈡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 │ │ │ 申辦及攜碼業務,係未經│ │ │ │ 告訴人同意申辦之事實。│ ├──┼───────────┼────────────┤ │四 │另案被告即證人林勇志於│㈠另案被告林勇志因欠繳電│ │ │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 信費用,故由被告楊○豪│ │ │參同上新北院卷76頁) │ 交付被告楊○豪及告訴人│ │ │ │ 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 │ │ │ 本、告訴人之印章等物後│ │ │ │ ,以被告楊○豪名義為代│ │ │ │ 理人身分,代理告訴人向│ │ │ │ 遠傳公司辦理上開台灣大│ │ │ │ 哥大公司000000000號門 │ │ │ │ 號攜碼至遠傳公司業務之│ │ │ │ 事實。 │ │ │ │㈡另案被告林勇志持上開申│ │ │ │ 請書,申辦0000000000門│ │ │ │ 號攜碼至遠傳公司業務之│ │ │ │ 事實。 │ ├──┼───────────┼────────────┤ │五 │證人即遠傳公司環球門市│另案被告林勇志持上開文件│ │ │員工鄧棋宗於另案法院審│申辦0000000000門號攜碼至│ │ │理時之證述(參同上新北 │遠傳公司業務之事實。 │ │ │院卷269頁以下) │ │ ├──┼───────────┼────────────┤ │六 │證人即遠傳公司環球門市│欠繳電信費用之人,不能代│ │ │員工王儷蓉於另案法院審│辦電信業務之事實。 │ │ │理時之證述(參同上新北 │ │ │ │院卷249頁) │ │ ├──┼───────────┼────────────┤ │七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另案被告林勇志指示姓名年│ │ │1紙(見103偵14563卷第54│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告訴人之│ │ │、55頁) │身分證、健保卡,冒辦台灣│ │ │ │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 │ │ │之事實。 │ ├──┼───────────┼────────────┤ │八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㈠被告楊○豪與另案被告林│ │ │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勇志共同冒用告訴人辦理│ │ │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 原台灣大哥大公司097926│ │ │務服務契約各1份(參103 │ 7424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 │ │偵14563卷第58至62頁) │ 之事實。 │ │ │ │㈡另案被告林勇志在「行動│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行│ │ │ │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 │ │ │ 位偽造「林子傑」之印文│ │ │ │ 共4枚之事實。 │ ├──┼───────────┼────────────┤ │九 │台灣大哥大102年5月電信│另案被告林勇志於102年8月│ │ │費帳單(參103偵14563卷 │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 │ │63頁) │在宇田通訊行內將其所取得│ │ │ │來源不明屬他人所有之台灣│ │ │ │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102年5│ │ │ │月份電信費帳單私文書1份 │ │ │ │予以掃描,再以電腦軟體修│ │ │ │改帳單上之電話號碼為「 │ │ │ │09792***24」及客戶名稱為│ │ │ │「林子傑」,變造完成為「│ │ │ │林子傑」應繳納新臺幣(下│ │ │ │同)2,363元電話費之電信 │ │ │ │帳單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 嫌。被告楊○豪與另案被告林勇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豪與另案被告林勇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林子傑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楊○豪與另案被告林勇志於上開私文書上,4次分別接續偽造「林子傑」之署 押,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楊○豪偽刻前揭印章並進而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豪與另案被告林勇志,基於冒名攜碼服務之同一目的,以同一冒名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林子傑」之印文4枚暨未扣案偽造之「林子傑」 印章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