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100年度訴字第5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侵訴字第 52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媌娟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2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另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吳媌娟所有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徒手將機車電線接通之方式
啟動引擎,竊取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5日22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發現甲○○所騎乘機車即為上開失竊車輛,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媌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 │ │竊取告訴人吳媌娟所有之│
│ │ │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吳媌娟於警詢及│證明上開機車係告訴人所│
│ │偵查中之證述。 │有,且遭竊取之事實。 │
├──┼──────────┼───────────┤
│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上開機車係告訴人所│
│ │ │有,且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
├──┼──────────┼───────────┤
│ 四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上開機車及被告為警查獲│
│ │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過程之事實。 │
│ │照片6 張及告訴人提供│ │
│ │之線頭露出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係以破壞上開機車鎖頭、以接線
方式使線頭露出、更換避震器及排氣管等方式竊取該車,致
該車之鎖頭、線頭等不堪用,是被告另涉有刑法毀損罪嫌,
並提出車損照片9張及估價單1紙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
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毀損犯行,辯稱:伊未破壞前開
機車,伊只是讓兩條電線鐵的部分接在一起,並不會造成電
線毀損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前開車損情形係被告行竊
時所致,然依前開照片所示,應僅可認該車於查獲時及告訴
人拍攝時之車況,尚難逕以推知該車於被告行竊時之車況,
故被告除其自承之接線方式外,是否有以其他如破壞鎖頭之
方式行竊而造成上開毀損情節,尚屬不明,且告訴人提出之
估價單之維修內容顯然並未包括電線或線頭項目,則被告抗
辯其竊取該車之方式不足以造成該車毀損等節,尚屬可信,
是本件尚乏足認上開機車毀損情形係被告竊取行為所致之證
據,且本件亦乏積極事證可證明上開毀損情形係被告「故意
」所致,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而以毀損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
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