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青宏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853、285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青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青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22時2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第2 院區新建工程3 樓手術區工地現場(下稱本案工地),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靖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業公司)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2,300 元之銅管90支,得手後離去;㈡另與其胞兄林文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22時23分許,前往本案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靖業公司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內價值共計4 萬2,210 元之銅管135 支,得手後離去。嗣因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王相博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靖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宏、林文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相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報價單、出貨單、銅管遭竊數量與規格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青宏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林文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青宏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被告2 人先前分別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青宏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